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61527613-4.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堂,该社信贷员。被告王荣海,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平县。被告罗民中,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平县。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荣海、罗民中借款合同、国荣2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荣海、罗民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我社与被告王荣海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依照此合同我社借给被告王荣海现金3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为此款由被告王荣海、罗民中负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王荣海借款之后,被告王荣海本金及利息一分未还。该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请求依法追回此款。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渠信用社与被告王荣海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荣海现金30000元,期限两年,于2012年10月18日到期,用于购买铲机,月利率为8.55‰,此款由被告罗民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合同将款借给被告王荣海使用,但合同到期后原告追要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拖欠至今,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副联”,借款申请,担保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贷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王荣海归还借款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民中自愿为被告黄双喜借款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罗民中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荣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从2010年10月18日执行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罗民中负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中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诚慧
书记员:郭亚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