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淮南某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淮南某商业银行信贷员。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淮南某商业银行法律顾问。被告:夏某某
原告淮南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诉被告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银行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某某银行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被告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诉称:2006年12月18日,原淮南市谢家集区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信用社)与夏某某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夏某某向某某信用社借款40,000用于购车;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6年12月18日起至2007年12月18日止;3、借款月利率9‰,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3.36计收利息。”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某某信用社按约定向夏某某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夏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对于剩余借款本息至今尚未偿还。为此,某某信用社权利义务承受人某某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9,980元,支付利息28,711.62元,本息合计68,691.62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2、夏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某某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06)291号文件、(2009)82号文件、安徽银监局(2012)277号文件、某某银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某某银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夏某某具有被告主体资格。3、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申请各1份,证明某某信用社和夏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某某信用社向夏某某发放贷款情况。4、展期还款申请书,证明经某某信用社批准,夏某某贷款展期一年,至2008年12月17日。5、计息清单1份,证明夏某某尚欠本息数额为68,691.62元。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认真评议,对某某银行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5,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5,某某银行主张按日万分之5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项证明观点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某某信用社与夏某某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借款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买农机,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06年12月18日起至2007年12月18日止,月利率9‰,还款方式利随本清,逾期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3.36计收利息。合同生效后,某某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夏某某全额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前,夏某某向某某信用社申请展期一年,并获得某某信用社批准。展期到期后,夏某某仅支付本金20元,利息9,168元,对剩余本息至今尚未支付,故某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9,980元,支付利息28,711.62元,本息合计68,691.62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2、夏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某信用社和夏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夏某某是否应当向某某银行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某某信用社与夏某某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及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某某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按时足额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夏某某应当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本付息。现淮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承受人某某银行要求夏某某支付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偿还本金20元,还应当偿还本金39,980元。某某银行计算利息是按日计算,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9‰,依照约定按月计算更为准确,合同期内应付利息为8,640元(从200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17日,计24个月)。夏某某逾期使用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日万分之3.36继续支付逾期利息19,528.06元(从2008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2年11月6日,按40,000元本金计算1,415天,利息为19,017.60元;从2012年11月7日到2012年12月15日,按39,980元本金计算38天,利息为510.46元),应付利息共计28,168.06元,扣除夏某某已付利息9,168元,尚欠19,000.06元。某某银行主张按照日万分之5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依照日万分之3.36计付逾期利息。某某银行主张28,711.62元,对超出19,000.06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南某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9,980元,支付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9,000.06元,本息合计58,980.06元。二、驳回原告淮南某商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1,305元,由原告淮南某商业银行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志保代理审判员:海涵人民陪审员:张清兰
书记员:朱玉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