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淮南市某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淮南市某商业银行信贷员。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淮南市某商业银行法律顾问。被告:孙某某
原告淮南市某商业银行诉被告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南市某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淮南市某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淮南市某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南市某商业银行诉称:2007年1月29日,淮南市某镇信用社与孙某某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孙某某向某镇信用社借款50,000用于购买农机;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2008年1月29日止;3、借款月利率9‰,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3.96计收利息。”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某镇信用社按约定向孙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孙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对于剩余借款本息至今尚未偿还。为此,某镇信用社权利义务承受人淮南市某商业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9,970元,支付利息36,849.43元,本息合计86,819.43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2、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淮南市某商业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09)82号文件、安徽银监局(2012)277号文件、淮南市某商业银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淮南市某商业银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孙某某具有被告主体资格。3、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申请各1份,证明某镇信用社和孙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某镇信用社向孙某某发放贷款情况。4、展期还款申请书,证明在贷款到期后,孙某某曾经申请展期一年并获得某镇信用社批准。5、计息清单1份,证明孙某某尚欠本息数额为86,819.43元。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认真评议,对淮南市某商业银行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5,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某镇信用社与孙某某于2007年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借款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买农机,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07年1月29日起至2008年1月29日止,月利率9‰,还款方式利随本清,逾期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3.36计收利息。合同生效后,某镇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孙某某全额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孙某某向某镇信用社申请展期一年并获得批准,展期至2009年1月28日。在展期届满后,孙某某仅支付本金30元,利息9,450元,对剩余本息至今尚未支付,故淮南市某商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9,970元,支付利息36,849.43元,本息合计86,819.43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2、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镇信用社和孙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孙某某是否应当向淮南市某商业银行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某镇信用社与孙某某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及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某镇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按时足额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孙某某应当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本付息。现淮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承受人淮南市某商业银行要求孙某某支付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偿还本金30元,还应当偿还本金49,970元。淮南市某商业银行计算利息是按日计算,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9‰,依照约定按月计算更为准确,合同期内(含展期)应付利息为10,800元(从2007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28日,计24个月)。孙某某逾期使用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支付利息,淮南市某商业银行的计算标准为万分之5,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3.36,淮南市某商业银行的计算无法律依据,故孙某某应当按照日万分之3.36继续支付逾期利息23,721.22元(从2009年1月29日计算至2012年11月6日,按50,000元本金计算1,374天,利息为23,083.20元,从2012年11月7日到2012年12月15日,按49,970元本金计算38天,利息为638.02元),应付利息共计34,521.22元,扣除孙某某已付利息9,450元,尚欠25,071.22元,淮南市某商业银行主张36,849.43元,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市某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9,970元,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25,071.22元,本息合计75,041.22元。二、驳回原告淮南市某商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695元,由淮南市某商业银行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志保代理审判员:海涵人民陪审员:张清兰
书记员:朱玉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