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翟栋,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银川恒创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欧陆经典**。被执行人宁夏冠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工业园光明路南法定代表人贾世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建国,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宁夏冠城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东环北路** 委托代理人任欲晓,系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东,系永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翟栋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在银川市国土资源局查封被告宁夏冠城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工业园光明路南侧的工业用地(证号:银国用(2009)年第02193号),面积9155.70平方米。同日,在银川市房管局查封被告宁夏冠城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广顺街70号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西夏区字第**、西夏区字第**、西夏区字第**)。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银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6月14日在银川市国土资源局、银川市房管局对上述土地及房产续查封。现因本院执行的(2012)银执字第261号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冠城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依法委托宁夏正通达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宁夏冠城工贸有限公司在该案抵押的上述土地及房产依法进行了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无人竞买而流拍。在依法变卖过程中,买受人陈文超于2013年8月22日以保留底价3736663.65元取得上述土地及房产。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2)银执字第261-2号执行裁定,裁定将上述土地及房产归买受人陈文超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宁夏冠城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工业园光明路南侧的工业用地(证号:银国用(2009)年第02193号)及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广顺街70号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009016xxx号、西夏区字第2:房权证西夏区字第**、西夏区字第**、西夏区字第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开前审判员:张和新代理审判员:卢友权
书记员:陈曦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