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静波,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建华,男,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平罗县城关镇。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张建华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55218.5元、案件受理费1299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4082元,以上共计118229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建华存款118229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存款不足,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审判员:李根贤
书记员:王文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