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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银执字第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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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静波,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建华,男,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平罗县城关镇。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张建华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55218.5元、案件受理费1299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4082元,以上共计118229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建华存款118229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存款不足,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审判员:李根贤

书记员:王文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