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松江中路**。负责人:李国军,行长。被执行人:吉林龙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九站街新糖路** 法定代表人:赵晓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沱牌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九站街新糖路** 法定代表人:白雪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龙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九站街新糖路** 法定代表人:张旺,该公司董事长。三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宝,龙谷(北京)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稽查部稽查员。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吉林龙谷物流有限公司、吉林沱牌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吉林龙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3日做出(2010)吉中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为:一、被告吉林龙谷物流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3250万元及利息1,803,788.89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2011年3月24日前偿还原告。二、如被告吉林龙谷物流有限公司逾期未能给付本调解书第一项所列贷款本息,则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对吉林龙谷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铁路槽罐84台(登记编号: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0432吉经200XXXXXXXX号)、发酵罐7个、酒精罐1个(登记编号: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0432吉经2009061601号)及被告吉林龙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5处房屋(坐落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新糖路**,所有权证号:G27-050352、G27-050359、G27-050360、G27-050367、G27-057871)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吉林沱牌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吉林龙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对本调解书第一项所列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由被告吉林龙谷物流有限公司、吉林沱牌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吉林龙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与本调解书第一项所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五、原告预交的诉讼费213,31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吉林龙谷物流有限公司、吉林沱牌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吉林龙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1,660.00元,余款106,659.00元返回原告。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调解书第二项所涉及到的由吉林龙谷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铁路槽罐车84台进行了评估、拍卖,上述标的进行了二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3年8月28日,我院技术处在《江城日报》上再次发布变卖公告,上述84台铁路槽罐车变卖价格为15,227,603.20元。经过60天公告期满后,因无人登记交款变卖结束,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依法出具了变卖终结通知书。
2013年10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同意按照变卖价格接收被执行人吉林龙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84台铁路槽罐车中的31台用以抵债,此31台铁路槽罐车合计价格为5,635,000.00元。对于其余未能执行部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自愿放弃,并申请本次终结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吉中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凯审判员:刘天舒代理审判员:孙大鹏
书记员:辛晓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