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县福集镇花园路**。法定代表人徐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君,系该社石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何树平,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石桥镇。被执行人胡发坤,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石桥镇。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泸泸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何树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被执行人何树平之妻子胡发坤为被执行人,并依法委托四川诚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二被执行人共同所有位于泸县石桥镇街村住宅一套、门市一间。经两次公开拍卖,买受人宋中全于2013年2月22日以144130元竞得上述住宅与门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何树平与被执行人胡发坤共有位于泸县石桥镇街村住宅一套、门市一间归宋中全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宋中全转移;二、买受人宋中全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过户的费用由买受人宋中全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聂华琪审判员:赵玺审判员:张涛
书记员:杜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