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星海。委托代理人范鑫豪(特别授权),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被告冯文章。被告鲜晓丽。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冯文章、鲜晓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正当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冯文章、鲜晓丽的起诉。本案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8元,由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勇审判员:陈德庆人民陪审员:钟崇杰
书记员:杨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