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范中伟,理事长。被执行人张顺平。被执行人陈志娟。被执行人南充浩昌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顺平,经理。被执行人四川浩昌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尚太(一般授权),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林(一般授权),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嘉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张顺平、陈志娟、南充浩昌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四川浩昌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四川浩昌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5300元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红军
书记员:陈凤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