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辽源市分行) 被执行人:辽源五一企业集团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与辽源五一企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吉执字第26号裁定书,指定本案由吉林省九台市法院执行,该院受理后于2008年6月17日立案执行。现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案由标的物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执行标的坐落在辽源市,抵押房产房地分离的实际情况,由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更为合理、便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的(2007)吉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指定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飙审判员:杜宏权审判员:王英梅
书记员:郑天翔
引用法律
《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