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王某某。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2日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长岭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明海审判员:张丽艳审判员:陈传江
书记员:于昊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