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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吕石斌、张素芳、柳旭、柳征之间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39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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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在地为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刘凤常。委托代理人王世海。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吕石斌,男,1964年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张素芳,女,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柳旭,女,1990年3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柳征,男,1997年2月26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延吉市。

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吕石斌、张素芳、柳旭、柳征之间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世海、刘伟,被告吕石斌,张素芳、被告柳征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吕石斌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石斌向原告借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8日,月利率为7.65‰,如逾期,则按日万分之3.825计收利息;原告又与柳延虎、被告张素芳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吕石斌发放借款100万元整,被告吕石斌只偿还本金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柳延虎于2013年7月6日死亡,被告柳旭、柳征为法定继承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石斌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支付利息292605.39元以及全部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实现抵押权;被告柳旭、柳征在继承柳延虎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吕石斌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同意还款。被告张素芳辩称,担保事实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柳征辩称,同意在继承柳延虎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柳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相关改制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经营范围。证据2,被告吕石斌、张素芳、柳征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延房他证字第2042**他项权利登记证书、延国用他项(2009)第09623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证明延吉市振兴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振兴信用社)与被告吕石斌签订借款合同,与柳延虎、张素芳签订抵押合同,对借款及抵押等内容进行约定。证据4,借款凭证,证明振兴信用社按借款合同约定金额向被告吕石斌发放贷款100万元。证据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吕石斌、柳延虎、张素芳进行催收。证据6,欠息证明,证明被告吕石斌拖欠利息292605.39元。被告吕石斌、张素芳、柳征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柳旭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虽然被告柳旭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被告吕石斌、张素芳、柳征对借款、担保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石斌、张素芳、柳旭、柳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如下事实:延吉市振兴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振兴信用社)与被告吕石斌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为被告吕石斌,贷款人(乙方)为振兴信用社,被告吕石斌在振兴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7.6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为确保被告吕石斌与振兴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2009年12月28日,振兴信用社与柳延虎、被告张素芳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甲方)为柳延虎和被告张素芳,抵押权人(乙方)为振兴信用社,柳延虎、被告张素芳以其共同共有的房权证号为163001号房屋(房屋坐落延吉市局子街42号1001、2001、3001,编号3-18-91-1001、2001、3001)设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受清偿时,乙方主张抵押权;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振兴信用社和柳延虎、被告张素芳于2013年12月29日到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对房屋附属土地办理延国用他项(2009)第09623号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振兴信用社;次日到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对产权证号为163001号房屋办理延房房他证字第2042**向权利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人为振兴信用社。振兴信用社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将人民币100万元发放给被告吕石斌。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吕石斌、张素芳以及柳延虎催收贷款,2013年5月31日,被告吕石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后,截止2013年10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95万元及拖欠利息(含复利)292605.39元。另查,原告于2011年1月30日吸收合并振兴信用社;柳延虎于2013年7月6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张素芳、柳旭、柳征。

本院认为,振兴信用社与被告吕石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柳延虎、被告张素芳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对所抵押的财产已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备案,合同系有效合同。振兴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吕石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支付利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振兴信用社吸收合并为原告,故振兴信用社的民事权利义务亦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吕石斌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以及对柳延虎、被告张素芳的财产行使抵押权的主张合理,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柳旭、柳征作为柳延虎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上述抵押房屋和土地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张素芳、柳旭、柳征有权向被告吕石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石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292605.39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二、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对柳延虎、被告张素芳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为1630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柳旭、柳征在继承柳延虎向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的产权证号为163001号房屋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如被告吕石斌、张素芳、柳旭、柳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3元和其他费用50元,计16033元(原告已预交16033元),由被告吕石斌、张素芳、柳旭、柳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静审判员:李雪英审判员:崔海兰

书记员: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