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冯伟华,住吉林省吉林市。申请执行人:鲁松佳,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宏滨,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市中府园酒店,住所吉林市北京路**。法定代表人:赵云琦,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中大房地产公司,住所吉林市松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大为,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冯伟华、鲁松佳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中府园酒店、吉林市中大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4)吉中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吉林市中大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北京路21号楼第三层,建筑面积1447平方米商业用房,进行拍卖,由于无人竞拍以6,014,809,99元流拍。申请执行人冯伟华、鲁松佳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本金200万元,迟延履行金2,304,838.00元。被执行人应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的各种费用合计111,250.00元。以上共计4,416,088.00元。余款1,598,721.99元由申请执行人将此款存入法院执行账户,现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2日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4)吉中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泉审判员:何允人审判员:孟浩
书记员:杨胜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