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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3

申请执行人冯伟华、鲁松佳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中府园酒店、吉林市中大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吉中执恢字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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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冯伟华,住吉林省吉林市。申请执行人:鲁松佳,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宏滨,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市中府园酒店,住所吉林市北京路**。法定代表人:赵云琦,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中大房地产公司,住所吉林市松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大为,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冯伟华、鲁松佳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中府园酒店、吉林市中大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4)吉中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吉林市中大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北京路21号楼第三层,建筑面积1447平方米商业用房,进行拍卖,由于无人竞拍以6,014,809,99元流拍。申请执行人冯伟华、鲁松佳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本金200万元,迟延履行金2,304,838.00元。被执行人应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的各种费用合计111,250.00元。以上共计4,416,088.00元。余款1,598,721.99元由申请执行人将此款存入法院执行账户,现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2日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4)吉中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泉审判员:何允人审判员:孟浩

书记员:杨胜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