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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3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重庆路支行与王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船执恢字第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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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重庆路支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代表人:尹志鸿。委托代理人:崔峦峰,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王喜东,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重庆路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船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王喜东欠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重庆路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02,000.09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告王喜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0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540.00元、送达费140.00元、公告费120.00元),由被告王喜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重庆路支行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借款及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执结。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裁定本案本次终结执行。2010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重庆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喜东履行了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重庆路支行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了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该案可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8)船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申请执行费2387元由被执行人王喜东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马丽娟审判员:张勇审判员:张宴君

书记员:赵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