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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3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吉林重庆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大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招商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大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吉中执恢字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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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吉林重庆路支行(原吉林市商业银行解放大路支行)。负责人赵冬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初广吉,职员。被执行人吉林市大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莲花街**。法定代表人王公,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招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宋治萍,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市龙王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永吉县江密封镇振兴街法定代表人王志,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吉林重庆路支行(原吉林市商业银行解放大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大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招商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大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15日作出(2002)吉中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标的额7,025,873.25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于2004年12月3日执行了917,995.00元,于2011年8月10日执行动迁款885,340.00元,并于2013年7月8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2)吉中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泉审判员:张殿彪审判员:姚文秀

书记员:杨胜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