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河南街**。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梁力文,住吉林省磐石市。被执行人磐石市正隆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力文,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力文、磐石市正隆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吉仲裁字第58号裁决书,裁决主文为:1、被申请人磐石市正隆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0元;2、被申请人磐石市正隆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与上款一并给付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被申请人梁力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0.00元为限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000.00元由被申请人磐石市正隆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作出(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对吉林仲裁委员会(2013)吉仲裁字第58号裁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2013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对(2012)吉中非诉执字第31号案件的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3)吉中执恢字第45号。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和解协议,现该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吉林仲裁委员会(2012)吉仲裁字第58号裁决书终结执行。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仲裁委员会(2012)吉仲裁字第58号裁决书和解并履行完毕,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凯审判员:刘天舒代理审判员:孙大鹏
书记员:辛晓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