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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揲军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西刑二终字第000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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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军,服刑人员。2012年4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7月2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立案侦查。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碑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8年7月18日,被告人史军在西安市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办了卡号为52×××44的信用卡,激活使用,截至2011年12月21日,透支人民币本金17983.45元、利息8555.31元、费用1090.86元;(2)2009年4月7日,被告人史军在西安市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87的信用卡,激活使用,截至2011年12月21日,透支人民币本金19977.85元、利息3595.16元、滞纳金6210.96元;(3)2006年6月30日,被告人史军在西安市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1×××86的信用卡,激活使用,截至2011年12月20日,透支人民币本金30329.68元、利息14234.26元、滞纳金55275.99元;(4)2008年7月24日,被告人史军在西安市招商银行西安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激活使用,截至2011年12月21日,透支人民币本金21079.87元、利息2701.09元、费用3124.94元;(5)2007年7月13日,被告人史军在西安市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43的信用卡,激活使用,截至2011年12月21日,透支人民币本金17974.23元、利息等10521.85元、滞纳金6329.15元。综上,被告人史军在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共计本金107345.08元、利息39607.67元,并经各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不予归还。上述事实,有抓获证明、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材料、章程及某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巨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不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史军系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尚未判决的罪行,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史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0元;合并原判决被告人史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5000元;(二)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史军上诉提出,他在因涉嫌抢劫被羁押期间无法联系银行协商处理其信用卡透支一事,原判量刑有重,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史军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是清楚的,据以证明其实施犯罪的证据业已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巨大,并经各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不予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史军系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有尚未判决的罪行,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惟其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史军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史军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是清楚的,其本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上诉人史军在银行办理信用卡的时间为2006年6月至2009年4月之间,恶意透支其信用卡的时间均在2010年2月之前,上述银行被迫分别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间冻结了其信用卡,而上诉人史军因涉嫌抢劫被羁押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2日,在被羁押之前有足够的时间联系银行协商处理其透支信用卡一事,但其一直拒绝归还欠款。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史军的犯罪事实、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其作出的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史军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加亮代理审判员:甄哲代理审判员:康妹

书记员:何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