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46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00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4月、9月和2011年4月间,在中国银行本溪分行申领信用卡三张。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日,李某某在明知三张信用卡透支消费人民币7875.67元的情况下,自收到中国银行工作人员的多次催收通知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0月,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一张。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27日,李某某在明知信用卡透支消费人民币8688.3元的情况下,自收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工作人员的多次催收通知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恶意透支数额为人民币16563.9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石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其虽有信用卡透支行为,但其还过款,其没有信用卡诈骗的主观故意;2、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李某某于2010年4月、9月,在中国银行本溪分行申领信用卡二张。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日,李某某在明知二张信用卡透支消费人民币5570.77元的情况下,自收到中国银行工作人员的多次催收通知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2、上诉人李某某于2011年10月,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一张。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27日,李某某在明知信用卡透支消费人民币8688.3元的情况下,自收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工作人员的多次催收通知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综上,上诉人李某某恶意透支数额为人民币14259.07元。案发后,上诉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9月,李某某在中国银行本溪分行申领信用卡二张,恶意透支,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2、上诉人李某某供述,供认其分别在中国银行本溪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了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3万余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力偿还。3、信用卡申办材料,证实2010年4月、9月,李某某在中国银行本溪分行申领信用卡二张;2011年10月,李某某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4、涉案信用卡消费明细、报案材料,证实截止案发,李某某使用中国银行本溪分行信用卡透支消费人民币5570.77元,使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人民币8688.3元。5、发卡行催收记录,证实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日及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27日,中国银行本溪分行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别向李某某的多次催收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7、上诉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其虽有信用卡透支行为,但其还过款,其没有信用卡诈骗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石某证言、上诉人李某某供述、涉案信用卡消费明细、发卡行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李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其前期虽有部分还款行为,但涉案款项均属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恶意透支,故应认定李某某具有信用卡诈骗的主观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目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法定刑罚幅度内视其犯罪事实和情节所处的刑罚适当,并无过重之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颖审判员:佟秀莲代理审判员:周文政
书记员:张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