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9日、2013年8月6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宿城刑初字第0578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正确。上诉人王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刑初字第05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海峰审判员:罗红兵代理审判员:戴建军
书记员:周波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