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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程苏平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8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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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苏平。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苏平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杭下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苏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4日,被告人程苏平冒用任某的身份信息,在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卡号为62×××87,并于同月21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3年1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2月19日,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程苏平拒不还清欠款。截止2013年6月13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6824.3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9737.98元,共计人民币56562.28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程苏平冒用任某的身份信息在平安银行(原深圳发展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卡号为62×××98,并于同年8月6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3年1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4月24日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程苏平拒不还清欠款。截止2013年3月18日,其透支本金人民币18183.06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8488.21元,合计人民币26671.27元。2013年7月9日,被告人程苏平被抓获归案。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程苏平的家属将上述两张信用卡所欠本息全部还清。原审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程苏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程苏平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但其使用以他人身份信息骗领的信用卡并非预谋骗钱,而是为了做生意资金周转,其也并非拒不归还,只是因经济窘迫无力归还,其手机一直保持畅通并多次与银行解释,还向任某告知了真实的情况;立案之后其已经全额归还了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并取得了任某的谅解;发卡银行未尽到审核义务,有一定过错;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金额中,在下城区永进皮具店消费的6000元不是其本人所为,其不知晓,不应计入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数额。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程苏平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胡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程苏平写给任某的留言,卡号为62×××87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及卡号为62×××98的平安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各一张,任某名下平安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未申请平安银行信用卡声明函,任某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平安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交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住宿、航班记录及消费凭据,还款凭证、清偿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程苏平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程苏平提出交通银行信用卡上的在下城区永进皮具店消费的6000元不是其本人所为,其不知晓,不应计入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程苏平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均供称该信用卡是其本人或经其允许的朋友在使用,其对于交通银行信用卡及平安银行信用卡的消费清单和消费总额均无异议。上诉人程苏平通过手机可以及时收到该信用卡的消费记录和还款记录,显然其对该笔6000元的消费是知晓的,但直至案发其也未向发卡银行提出任何异议,反而在之后长达几个月的时间内仍在正常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及取现。故上诉人程苏平辩称该6000元消费其不知晓,不应计入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不仅与在案证据不符,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程苏平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程苏平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在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原判已考虑其案发后还清全部欠款本息、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情从轻情节,对其处以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是法定最低刑,并无过重。上诉人程苏平以其并非预谋骗钱、银行未尽监管义务等为由请求予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晓明代理审判员:高强代理审判员:张茂鑫

书记员:曲振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