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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梅金川、黄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杭刑初字第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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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金川。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彦林。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廖志松。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金川、黄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斌及来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金川及其委托的辩护人陈彦林、被告人黄某甲及由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廖志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梅金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无异议,仅辩解套现的部分钱款被他人所骗走;本案查封的其名下房产中其父母出资40万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梅金川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罪行,自愿认罪,退赔部分赃款,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辩称自己仅按照梅金川安排进行工作,并不知道梅金川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其帮助梅金川套现的数额仅为15万余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其家属代为积极退赃,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梅金川利用非法手段搜集的他人信用卡信息伪造他人身份证、骗取手机SIM卡,再通过银行客服电话篡改他人信用卡预留电话、账单地址,挂失他人信用卡并补领新的信用卡,后通过自己或指使黄某甲等人冒用被害人褚某、季某、郭某等人的信用卡刷卡套现,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630941.61元。被告人梅金川将骗取的赃款用于支付犯罪成本、购置房产、消费挥霍等用途。被告人黄某甲明知被告人梅金川冒用他人名义持信用卡诈骗,多次按照被告人梅金川安排前往邮局代为领取骗取的新信用卡邮件,同时按照被告人梅金川指使,持骗取的他人信用卡冒用他人名义刷卡套现4次,共计人民币170000余元,从被告人梅金川处获得好处费约人民币10000余元。具体如下:1、2012年8月16日、17日,被告人梅金川冒用褚某的名义持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8296),在泊林国际珠宝交易中心耿通好珠宝、深圳市福田区金斯泰国际电子城新语音通讯行、湖南创始有限责任公司刷卡套现,共计人民币141407元。2、2012年9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梅金川冒用褚某的名义持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0981),在杭州富多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卡迪娱乐有限公司、杭州拿本旺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杭州安琪儿市场五金区BT1号金龙店)刷卡套现,共计人民币70521元。3、被告人梅金川再次将褚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8296)挂失后申请补领新卡,并于2012年9月17日至28日冒用褚某的名义持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8063),在杭州市拱墅区国税局汽车城办税服务厅车购税征收点、杭州安琪儿市场6区146-148徐玉帮店、杭州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杭州安琪儿市场五金区BT1号金龙店)、六安市舒城县南港中圣建材门市部、杭州市西湖区彬倩酒类商行、杭州市拱墅区亚红综合商店等处刷卡消费及套现,共计人民币1126268.19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梅金川指使被告人黄某甲向该卡内存入人民币140000元。4、2012年9月24日至26日,被告人梅金川冒用季某的名义持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7122),在杭州安琪儿市场6区146-148徐某甲店、杭州市西湖区彬倩酒类商行、外婆家北站店共刷卡消费及套现,共计人民币3980元。5、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梅金川冒用郭某的名义持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2906),在上海汇付数据服务POS机刷卡套现人民币20100元。6、2012年9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梅金川冒用黄某丙的名义持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3271),在浙江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六安市舒城县南港中圣建材门市部刷卡消费及套现,共计人民币199057.13元。7、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梅金川冒用龚某的名义持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334),在南京沃迪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市栖霞区怀年钢构经营部刷卡套现,共计人民币50650元。8、2012年9月24日、10月9日,被告人梅金川冒用阮某的名义持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9065),在南京市白下区南源连电子经营部、杭州市拱墅区国税局汽车城办税服务厅车购税征收点刷卡套现,共计人民币200000元。9、2012年9月26日至29日,被告人梅金川冒用邵某的名义持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8576),在六安市舒城县南港中圣建材门市部、杭州市拱墅区国税局汽车城办税服务厅车购税征收点、上海汇付数据服务POS机刷卡套现,共计人民币879387.29元。10、2012年9月20日、10月9日,被告人梅金川冒用蒋某乙的名义持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4186),在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三墩店、杭州安琪儿市场6区146-148徐玉帮店、上海汇付数据服务POS机刷卡套现,共计人民币104306元。期间,被告人梅金川向该卡存款人民币30000元。11、2012年9月27日至10月7日,被告人梅金川冒用梅某乙的名义持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2401),在杭州安琪儿市场6区146-148徐某甲店、南京市栖霞区布可丝饰品店、金桥市场双赢皮具刷卡套现,共计人民币10265元。期间,被告人梅金川向该卡存款人民币5000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梅金川、黄某甲分别被抓获归案,从被告人梅金川处扣押现金124205元、银行卡50余张、手机SIM卡37张、身份证30余张、手机11部、金色项链1条、金色戒指1枚、笔记本电脑1台、U盘、硬盘、笔记本、自制表格、公章等物;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手机1部;并扣押被告人黄某甲寄存在他处的手机1部、褚某和邵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各1张、异联卡1张和他人身份证2张。案发后,被告人梅金川从其随身携带被扣押的银行卡账户内取款52900元用于退赃,公安机关还冻结其随身携带用于存储赃款的银行卡账户内的存款,其中以郑德都名义存于中国工商银行南昌环湖支行(卡号×××1926)的存款20090元、以唐娟娟名义存于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建政支行(卡号×××4514)的存款人民币14135.83元。被告人黄某甲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褚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办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但从未使用过,2012年9月28日其发现该信用卡被他人透支了141407元,遂电话联系银行。2、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0年8月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的一张信用卡一直未使用过,后接到通知才发现该卡被他人透支,该卡预留的电话为其本人手机号码,在2012年9月中旬时其手机突然打不通电话,故其曾补过手机卡。3、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证明其接到中国银行通知获知其信用卡欠款,其查询后发现该卡被他人挂失补办新卡,之后被刷卡3次共计104306元,其未使用过该卡。4、证人罗某的证言及委托书,证明其受被害人邵某委托就信用卡被他人克隆透支一事前来报案,2012年10月底邵某接到银行通知称信用卡可能被他人克隆透支,邵某本人在2012年8、9月并无在浙江等地透支消费,因此银行方自行垫付了透支金额,并未要求邵某还款。5、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委托书,证明其受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部委托处理客户褚某信用卡被盗刷事宜,2012年9月28日,客户褚某称自己信用卡被盗刷,经核实后发现褚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被他人通过电话联系中国建设银行客服电话修改了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后被挂失并申领了新卡,之后该卡被盗刷。6、证人盛某、赵某甲、方某、欧某、蒋某甲、戴某的证言,证明其各自所在的中国建设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客户褚某、季某、郭某、阮某、黄某丙、龚某、邵某、蒋某乙、梅某乙办理的银行信用卡被他人通过银行客服电话篡改预留电话、账单地址,并挂失、补领新卡,之后被盗刷等情况。7、证人徐某甲的证言及刷卡记录单据、配货单复印件、交易明细查询,证明其经营安琪儿市场6区146-148号店铺,2012年9月20日至21日一自称“蒋某乙”的男子到其店内多次使用银行卡刷卡,使用卡号为489592********的信用卡刷卡消费78590元,使用卡号为514958********的信用卡刷卡消费49260元,使用卡号为×××7122的信用卡刷卡消费3000元。2012年9月25日,一自称“王华”的男子电话联系其要求帮忙刷卡套现,由在其店内的叶某带至金某的店里刷卡,其中卡号为×××8063的信用卡刷卡套现20万元,三人共收取手续费2000元,金某将扣除手续费的199160元打到其银行卡,其立即转账给叶某等情况。辨认笔录,证明经徐某甲辨认,指认被告人梅金川系自称蒋某乙并在其店里刷卡的人。8、证人叶某、金某的证言及转账记录,证明2012年9月中旬,叶某带一自称“王华”的男子持信用卡到金某店内的POS机刷卡套现101000元,其二人共收取手续费1000元,其余钱款由金某转账给叶某,叶某将现金交给“王华”;2012年9月25日,叶某在徐某甲要求下将“王华”再次带至金某店内刷卡套现200000元,该卡为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上印有拼音“chujian”,扣除手续费后,金某将199160元转至徐某甲账户,徐某甲转账给叶某,叶某再通过其妻子账户将198000元转至“王华”指定的张克琴银行账户。9、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刷卡记录单据,证明2012年9月28日有人持卡号为489592********的信用卡至其经营的彬倩酒行刷卡消费35元,持卡人签名为“褚某”。10、证人屠某的证言及刷卡记录单据,2012年9月29日,卡号为×××8576的信用卡在屠某所工作的杭州市拱墅区国家税务局汽车城办税服务厅刷卡交纳多辆车辆购置税共82000元;2012年9月20日、26日,卡号为489592********的信用卡在该处刷卡缴纳车辆购置税分别为101000元、200000元;2012年9月24日,卡号为489592********的信用卡在该处刷卡缴纳车辆购置税149800元;2012年9月27日,卡号为489592********的信用卡在该处刷卡缴纳车辆购置税113700元。11、银行客户资料、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害人褚某、季某、郭某、阮某、黄某丙、龚某、邵某、蒋某乙、梅某乙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情况。12、银行信用卡业务记录单及电话录音、管理系统查询信息,证明他人通过拨打银行客服电话更改褚某、季某、郭某、阮某、黄某丙、龚某、邵某、蒋某乙、梅某乙的银行信用卡的联系、邮寄地址,并挂失补领新卡的过程。13、银行账单、银联系统信用卡交易记录、中国建设银行欺诈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8月16日至10月9日期间,被害人褚某、季某、郭某、阮某、黄某丙、龚某、邵某、蒋某乙、梅某乙的银行信用卡被刷卡消费及套现的具体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14、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存款凭条、银行对账单,证明2012年9月28日,他人以“曾锋”的名义向褚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8063)内存入140000元;2012年9月27日,蒋某乙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4186)被存入30000元;2012年9月27日,梅某乙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2401)被存入5000元。15、证人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证明2012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从陶某处买长途汽车票,并将手机1部、褚某和邵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各1张、异联卡1张和身份证2张寄放在其处,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1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梅金川所住的宾馆房间进行搜查,从该房间及被告人梅金川身上查扣现金124205元、银行卡50余张、手机SIM卡37张、身份证30余张、手机11部、金色项链1条、金色戒指1枚、笔记本电脑1台、U盘、硬盘、笔记本、自制表格、公章等物,其中包括以被害人邵某、李某、杨某等人名字伪造的身份证,邵某、蒋某乙、阮某、龚某、郭某、梅某乙等人在银行预留的手机SIM卡;另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手机1部。17、笔记本、自制表格,证明从被告人梅金川处扣押的笔记本、自制表格中记录有梅金川等人实施信用卡诈骗所需的相关信息情况,包括本案被害人褚某、季某等人的信用卡信息。18、查询存款通知书、冻结存款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梅金川随身携带的张克琴卡号为×××8100的银行卡、郑德都卡号为×××1926的银行卡、唐娟娟卡号为×××4514的银行卡尚有余额;其中被告人梅金川在民警陪同下在ATM机上直接从张克琴卡内取款52900元用于退赔,郑德都卡内余额20090元、唐娟娟卡内余额14135.83元均已被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梅金川及其妻子徐某乙的银行账户并无存款,且均已长期不动或销户。19、商品房预售合同、刷卡付款凭证、存款凭证、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查询及冻结、封存决定书等,证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梅金川以其及妻子徐某乙、女儿梅若依名义以990940元的价格购买了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彤华街9号汇锦水岸城16幢二单元2305室住宅,其中刷卡690940元,所使用的银行卡均为2012年8、9月份开户,并于2012年9月下旬被存入大额资金。该房产已被公安机关冻结、封存。20、证人梅某甲的证言,证明听说其儿子梅金川在南京做手机生意,具体盈亏不清楚,儿媳妇徐某乙婚后就怀孕,生产后在家带孩子,并未出去工作。21、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丈夫梅金川于2009年5月结婚,婚后其未工作,在家带小孩,家里经济来源主要靠梅金川。2012年10月初,其在老家接到梅金川打来电话称要在南京市六合区买房子,登记的产权人是梅金川、其和女儿梅若依。2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其代儿子黄某甲退赔人民币15000元。23、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联系单,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对客户褚某、邵某、龚某、阮某、郭某、季某信用卡被人盗刷导致的损失已做内部挂账处理,不对客户进行催收。2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梅金川、黄某甲于2012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梅金川、黄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26、处罚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2年10月1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2年10月10日被提前解除行政拘留。27、被告人梅金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其供称在网上购买获取褚某等人的个人信息,后通过伪造身份证件、补办手机号、变更个人信息等方式,挂失补领新卡,其雇佣“阿正”、“小李”、黄某甲并让他们更换手机号码,后帮其前往邮局领取装有新信用卡的邮件,再通过自己或该三人使用补领的他人信用卡刷卡套现。2012年8月,其第一次挂失并补领到褚某信用卡后到深圳刷卡套现约14万元,后其又挂失补领新卡并多次使用,还在杭州安琪儿市场、汽车城等地刷卡套现,直到9月28日该卡无法使用。期间,其还通过相同方式冒用邵某、黄某丙、阮某、蒋某乙、郭某、季某、龚某、梅某乙等人的信用卡,共计200余万元。邵某的信用卡由黄某甲在汽车城刷卡套现过8万元左右,梅某乙的信用卡由黄某甲刷卡套现约1万元,黄某甲还去过安琪儿市场刷卡套现二、三次,其中二次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5万元。其所得赃款中6、7万元用于购买信用卡使用人信息,2万余元支付刷卡套现手续费,支付给“阿正”、“小李”的酬劳及被他们拿走的50余万元,支付给黄某甲酬劳约1万元,99万元用于在南京市六合区购买商品房,买房款均系其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所得,其被抓时身边还留有现金和存款(存于其从网上购买的他人储蓄卡内)共20余万元,其余均被其挥霍。期间,其还指使黄某甲向褚某的信用卡内存款14万元。经被告人梅金川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黄某甲,并辨认出西湖区紫金花北路188号彬倩酒类商行为2012年9月底其冒用褚某信用卡刷卡购买一包35元香烟的地点,石祥路589号汽车城六楼车购税大厅、秋涛北路和艮山西路交叉口东北侧安琪儿灯具城为其等人冒用褚某等人信用卡刷卡套现的地点。28、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其供称受一张姓男子雇佣,帮他前往邮局领取他人信用卡,并冒用他人信用卡刷卡套现4次约10余万元,其最后一次在汽车城使用邵某信用卡刷卡套现,其余三次均在安琪儿市场旁店铺内分别刷卡套现约3万元、5万元、1万元不等,获取好处费1万余元,期间还根据老板指示向褚某的信用卡中存款14万元等事实。经被告人黄某甲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梅金川即其所称的张姓男子。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某甲提出其帮助梅金川刷卡套现的金额仅为15万余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某甲在梅金川指使下分别冒用邵某、梅某乙名义使用信用卡刷卡套现82000元、99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梅金川、黄某甲的供述、银行对账单、刷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根据被告人梅金川、黄某甲的供述,黄某甲其余2次刷卡套现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5万元左右。因此,被告人黄某甲参与的4次刷卡套现总金额共计170000余元,被告人黄某甲的辩解不能成立,但公诉机关的指控数额亦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黄某甲提出其在帮助梅金川领取信用卡时并不知道梅金川从事信用卡诈骗活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某甲在梅金川指使下使用伪造的他人身份证多次前往邮局领取他人信用卡,持他人信用卡刷卡套现,并伪装自己前往银行向褚某的信用卡内存款,同时在梅金川要求下更换手机号码、使用他人身份证住宿,这些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应当明知梅金川利用领取的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黄某甲亦供称其曾怀疑过梅金川在从事违法活动。因此,被告人黄某甲系明知梅金川从事信用卡诈骗而实施帮助行为,其相关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梅金川所提被查封房产的购房款包括其父母出资40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梅金川20**年8月16日至10月9日期间冒用他人信用卡套现260余万元,2012年10月8日其以990940元的价格购买了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彤华街9号汇锦水岸城16幢二单元2305室,使用其网上购买的他人银行储蓄卡刷卡支付690940元,另支付现金30万元,上述银行卡分别于2012年8、9月份开户,并于9月下旬多次存入大额资金;被告人梅金川的妻子徐某乙平时并无经济收入,女儿梅若依尚未成年,对购房款均未有出资,被告人梅金川及徐某乙的银行账户亦无存款,且长期不动或销户;被告人梅金川供称所得赃款用于支付犯罪成本及被他人占有约60余万元,现从其处仅追回20余万元,应有180余万元的赃款被其用于购买房产和个人挥霍;被告人梅金川在侦查阶段也曾多次供述该购房款全部系其信用卡诈骗所得,该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吻合。而被告人梅金川的父亲梅某甲并未就购房款中的40万元系其夫妇出资提供相关凭证,梅金川、梅某甲对钱款来源及交付时间、次数、金额等相关细节描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且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并未包括梅某甲夫妇。因此,被告人梅金川所提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金川、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梅金川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部分数额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梅金川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套现所得被他人骗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梅金川本人或指使他人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骗得钱款后,其犯罪行为已完成,即使事后被其他人骗走赃款,亦属于赃款去向,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其仍应对信用卡诈骗所得的全部钱款承担责任。被告人梅金川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梅金川的辩护人提出梅金川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因褚某发现本人信用卡被盗刷而报案,公安机关抓获梅金川后从其处查获了部分书证、物证,据此掌握了大部分被害人信用卡被其冒用的情况,仅冒用褚某、黄某丙、阮某、蒋某乙等人的信用卡刷卡套现的事实系被告人梅金川主动交代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仅占本案犯罪事实的小部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金川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甲受梅金川雇佣、指使,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家属代其退赃,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梅金川利用非法获取他人信息、伪造他人身份证、从银行骗取他人信用卡的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款260余万元,事后用于个人挥霍导致部分损失无法追回,其行为不仅极大损害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同时严重破坏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并扰乱公共秩序,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梅金川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对于其他犯罪事实亦能如实交代,且从其处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金川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2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从被告人梅金川处查扣的人民币177105元、被告人黄某甲家属交纳的人民币15000元,予以追缴;扣押的被告人梅金川的手机11部、金色项链1条、金色戒指1枚、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黄某甲的手机2部拍卖后予以追缴;被冻结的被告人梅金川以郑德都名义存于中国工商银行南昌环湖支行(卡号×××1926)的存款20090元及孳息、以唐娟娟名义存于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建政支行(卡号×××4514)的存款人民币14135.83元及孳息,予以追缴;被告人梅金川及徐风琴、梅若依名下位于江苏省南京时六合区雄州街道彤华街9号汇锦水岸城16幢二单元2305室的住宅拍卖后予以追缴。上述所有款项按损失比例发还相关被害人。四、责令被告人梅金川、黄某甲继续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琦人民陪审员:王笑峻人民陪审员:朱丽华

书记员:朱鑫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