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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范广良集资诈骗罪,范广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杭刑初字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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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广良。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国龙,浙江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广良犯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为滢及董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广良及其辩护人王国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范广良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没有诈骗被害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对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对集资诈骗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范广良对外借款用途为公司生产资金周转,并非隐瞒事实,不能因为经营严重亏损、无法还款就是非法占有,范广良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被害人胡某与被害人章某、徐某戊、徐某己明知范广良借款用途,事实上范广良向上述被害人所借款项用于该用途,不是诈骗。被告人范广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范广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集资诈骗犯罪事实2005年,被告人范广良在建德市大洋镇工业园区创办了建德市兰江毛衫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江公司),为新建厂房,范广良以卖房、借款等方式筹集资金,在兰江公司经营初期,范广良就陷入借用高利贷、银行贷款等后帐还前帐的恶性循环,导致其背负巨额债务并无法正常经营。而后,被告人范广良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先后以月息2分至1角不等的高息,虚构生产经营缺乏资金等名义,隐瞒资金的实际用途及自身的履约能力,向被害人赵某丙等三十余名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1400余万元。被告人范广良将非法集资款绝大部分用于归还先前债务、维系循环诈骗的犯罪运作,少量用于兰江公司的生产经营。至案发前,被告人范广良非法集资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1100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5月11日至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范广良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银行转贷需要资金等为由,以5分或6分的月息向被害人赵某丙非法集资人民币160万元,至案发前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104.5万元。2、2009年8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范广良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3分或6分的月息向被害人蒋某非法集资人民币105.5万元,至案发前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82.1万元。3、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范广良以公司需要资金买原材料、银行贷款需要佣金为名,以1角的月息先后向被害人徐某丙非法集资人民币45万元,至案发前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6万元。4、2010年3月至7月,被告人范广良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5分的月息向被害人赖某非法集资人民币58万元,至案发前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30万元。5、2010年5月29日,被告人范广良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3分的月息向被害人徐某丁非法集资人民币9.5万元,至案发前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5.3万元。6、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范广良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5分或1角向被害人范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58万元,至案发前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20.6万元。7、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范广良以银行转贷需要资金为由,以5分的月息向被害人何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65万元,至案发前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22万元。8、2010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范广良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2分或4分的月息向被害人唐某戊非法集资人民币110万元,至案发前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83万元。9、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范广良以公司缺少资金进货为由,以5分的月息向被害人黄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10万元,至案发前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7.5万元。10、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范广良以缴国税罚款为由,以1.5分的月息向被害人胡某非法集资10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本息。11、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范广良以公司需要资金购买机器为由,以3分的月息向被害人孙某非法集资人民币30万元,至案发前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27.3万元。12、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范广良以银行转贷需要资金为由,以8分的月息向被害人倪某非法集资人民币27.6万元,至案发前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22.8万元。13、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范广良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5分的月息向被害人叶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20万元,至案发前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2万元。14、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范广良以急需资金为由,以1分的月息向被害人范某丙非法集资人民币20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本息。15、2011年2月,被告人范广良以需要资金向银行贷款为由,以1角多的月息向被害人洪某非法集资人民币60万元,至案发前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40万元。16、2011年2月至9月,被告人范广良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3分的月息向被害人诸葛某非法集资人民币35万元,至案发前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32.4万元。17、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范广良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1角的月息向被害人李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22.5万元,至案发前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15万元。18、2011年3月7日,被告人范广良以公司生产需要资金为由,以2分的月息向被害人杜某非法集资人民币10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本息。19、2011年4月1日,被告人范广良以公司购买材料为由,以7分的月息向被害人徐某戊非法集资人民币10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本息。20、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范广良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2分的月息向建德市恒通投资有限公司非法集资人民币50万元,至案发前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35万元。21、2011年5月至9月,被告人范广良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2分的月息向被害人潘某非法集资人民币175万元,至案发前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166万元。22、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范广良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1角的月息向被害人高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10万元,至案发前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7万元。23、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范广良以公司需要资金购买机器为由,以3分的月息向被害人吴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20万元,至案发前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18.8万元。24、2011年6月,被告人范广良以向银行转贷需要资金为由,以2分的月息向被害人郑某非法集资人民币2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本息。25、2011年6月至8月,被告人范广良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2角的月息向被害人高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28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本息。26、2011年6月至9月,被告人范广良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1角的月息向被害人张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11万元,至案发前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8万元。27、2011年6月至10月,被告人范广良以银行转贷需要资金为由,以1.5角不等的月息向被害人吴某丙非法集资人民币31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本息。28、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范广良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以3分的月息向被害人张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40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本息。29、2011年7月至9月,被告人范广良以银行转贷需要资金等为由向被害人钱某非法集资人民币181万元,至案发前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163万元。30、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范广良以银行转贷需要资金为由,以3分的月息向被害人郎某非法集资人民币40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本息。31、2011年8月,被告人范广良以银行转贷需要资金为由,以1角2分至1角5分的月息向被害人何某丙非法集资人民币18.8万元,至案发前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16.3万元。32、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范广良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5分的月息向被害人严某非法集资人民币7万元,至案发前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5.9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丙、蒋某、徐某丙、赖某、徐某丁、范某乙、何某乙、唐某戊、黄某乙、胡某、孙某、倪某、叶某乙、范某丙、洪某、诸葛某、李某乙、杜某、徐某戊、潘某、高某甲、吴某乙、郑某、高某乙、张某乙、吴某丙、张某甲、钱某、郎某、何某丙、严某陈述,分别证明被告人范广良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承诺高息向其等人借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归还本息等事实。(2)证人吕某、李某甲、邵某、唐某乙、盛某、朱某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范广良部分借款的过程等事实。(3)借条、收条、借款收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转账凭单,分别证明上述借款的时间、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4)证人唐某甲(系被告人范广良之妻)证言,证明1989年被告人范广良在大洋镇创办了一家针织厂,2005年搬迁至大洋镇开发区,创办了兰江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范广良,其也是公司股东,为了创办公司,范广良将其夫妻在大洋镇街上的两幢房子都卖掉了。范广良在公司里负责业务和资金,其也在公司里帮忙。从2010年开始,范广良就经常在外面联系跑贷款,有些公司的预付款也被范广良拿走,2010年下半年,有放高利贷的债主到公司来催债,影响公司的生产秩序,过年前,公司有一年没有给员工发工资了,资金周转很困难,其让范广良申请破产,但范广良不同意,想要筹集资金把公司继续办下去,后来银行贷款贷不出来,又要支付原来借款的利息,范广良就只有在外面借钱。2011年10月份,范广良外出躲债,之后公司就停止生产了,2011年公司根本没有产生效益等事实。(5)证人唐某丙、曹某、叶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范广良在2005年建新厂房之后的经济状况就不好,一开始就是负债经营,2010年明知亏损的订单都接的,至今公司拖欠工人工资100多万元等事实。(6)证人徐某乙、盛某、范某甲、黄某甲、王某乙、周某、吴某甲、赵某甲、唐某丁证言,证明被告人范广良自2005年开始借钱给工人发放工资以及2008年开始向社会上的个人借高利贷等事实。(7)证人仇某证言,证明2007年至2010年郑冬姣帮兰江公司做账,账面显示公司一直亏损的事实。(8)证人丁某证言,证明2006年2月份,其到被告人范广良的厂内上班,负责管理公司针织成品,公司正常情况下有80多个工人,一般每年发放四次工资。公司在2010年之前都是正常经营的,订单较多,工资按时发放的。2010年9月1日范广良就没有按时发放工资了,听说是工厂效益不好。2010年底没有发放工资,有几十个工人离开公司等事实。(9)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范广良向新安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万元;2010年5月,范广良向湖商村镇银行贷款100万元,支付利息9万元左右,2011年5月还清贷款的事实。(10)证人欧阳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范广良于2008年至2009年曾向大洋信用社贷款,因行业环境不佳,资金回笼慢,范广良之后就陆续向社会上去借高利贷,其劝范广良办企业绝对不要去借高利贷,让范广良转变经营模式,但是范广良并未接受其的建议。2009年9月份,范广良借高利贷归还了信用社的贷款,向交通银行贷款了360万元,但交行的贷款被范广良用于归还高利贷以及支付贷款保证金之后,所剩无几,范广良只有继续借高利贷,导致债务越来越多,2011年8月份,交行不放贷后,范广良无法再进行资金周转等事实。(11)证人徐某甲证言,证明2005年10月至2006年底,被告人范广良委托大洋建筑工程队建造新厂房、办公楼、门卫楼、厂区道路、变压器房等,总工程款120.24万元,2006年至2009年下半年,范广良共陆续支付工程款104万元,余款16.24万元现仍未支付的事实。(1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05年5、6月份,被告人范广良向其购买70万块左右的砖用于建造新厂房,总价10万元左右的事实。(13)证人何某甲、鲍某证言及房产转让协议,证明2005年12月份,被告人范广良因建造新厂房缺少资金,将其位于大洋镇的两处房产转让给何某甲和鲍某的事实。(14)乡镇(街道)工业功能区入园企业土地出让情况审计调查表、协议、建德市大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范广良新厂址土地出让款的情况说明》,证明2005年3月31日,被告人范广良向大洋镇政府购买建造厂房用土地11亩,总价77.7万元,当时支付29.5万元,余款现仍未支付等事实。(15)工商材料,证明兰江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资本状况情况,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份,股东为被告人范广良及其妻唐某甲,注册资本50万元,2009年变更为200万元。(1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经搜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广良的办公场所扣押了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借条、银行存汇款凭单等物,以上书证反映了被告人范广良以及兰江公司的对外借还款情况。(17)兰江公司向银行贷款的资料,证明被告人范广良向银行贷款情况,具体为2008年4月向大洋信用社贷款130万,2009年4月还清;2008年10月贷款30万,2009年1月还清;2008年12月贷款20万,2009年1月还清;2009年1月贷款50万,2009年3月还清;2009年3月贷款180万,2010年3月归还。2009年9月,被告人范广良向交通银行申请360万元贷款,2011年8月本息全部还清,利息52.8万。2010年5月,被告人范广良向湖商村镇银行贷款100万元,2010年5月份本息全部还清,付息8.9万元。2009年3月,被告人范广良向新安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万,2010年9月还清、利息11.57万。(18)工资发放表、考勤表,证明兰江公司于2007年至2010年部分发放工资情况及员工考勤情况。(19)兰江公司纳税资料、负债、损益表、税务处理决定,证明兰江公司2008、2009年稍有盈利,2010、2011年巨额亏损以及2009年、2010年被税务行政部门处罚的情况。(20)兰江毛衫公司账本、出纳唐某丙提供的领付款凭证,证明兰江公司的部分来往账情况。(21)查询存汇款通知书、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人范广良归还他人借款及利息的部分情况。(22)被告人范广良供述在案,供认其于1987年在建德市大洋镇开办了建德市广良制衣厂,2005年,经政府规划,其把企业搬迁至大洋镇针织工业园区,因新建厂房需要资金,其把自己在大洋镇上的两幢房子卖掉,再向亲戚借了100多万元,加上自有的50多万元资金,都投入到新建厂房中。2005年至2007年这段时间,因公司的土地证、房产证不能过户,其无法向银行贷款,导致公司正常生产缺少资金,在此期间,其开始向社会上的人以5分至6分的月息借款,靠经营利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直到2007年下半年,贷款障碍解除之后,其开始向金融机构贷款,部分贷款用于归还建厂房拖欠的工程款,部分贷款用于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勉强支撑。贷款到期之后,其没有资金归还贷款,就以6分至7分的月息借高利贷归还贷款,并继续向银行贷款用于归还高利贷。2008年、2009年的时候,行业环境不佳,公司的利润只能勉强应付正常开支,没有多余的资金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高息,银行贷款困难,其只有继续借高利贷,导致资金缺口越来越大,最后无法收场等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还指控,2011年6月至8月,被告人范广良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银行转贷需要资金等为由,向被害人章某、徐某戊、徐某己借款人民币360万元,案发前拒绝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广良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上述三人借款360万元,并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物,之后确将该笔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胜诉。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广良在此节借款过程中未实施诈骗行为,其债务设定了相应的担保抵押,债权人可据此获得足额受偿,范广良的行为系民事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公诉机关指控为犯罪不当,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范广良的辩护人提出章某、徐某戊、徐某己明知范广良的借款用途,事实上范广良所借款项确实用于该用途,不是诈骗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2007年12月份,被告人范广良冒用其妻子唐某甲的名义,伪报收入向中信银行杭州分行申请信用卡。被告人范广良在集资诈骗期间,使用该卡非法套现和恶意透支,至2011年9月5日,被告人范广良使用该卡透支本金共计37646.46元。从2009年起中信银行多次向被告人范广良催收,至案发前,被告人范广良拒绝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2007年12月11日唐某甲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国航知音信用卡,并且提供了范广良、唐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和建德市兰江毛衫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唐某甲年收入证明(年收入50万元),经中信银行核查,2008年1月3日为唐某甲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1×××62的信用卡。该卡的信用额度是42000元,首次交易是2008年2月4日,最后一次交易是2011年3月29日,最后一笔还款是2011年9月5日,存入5500元,截至2012年4月份,该卡的欠款已经逾期7个月,共欠本金37646.46元,欠利息7095.94元。从2009年3月份,中信银行总行就开始对唐某甲进行电话催收,唐某甲称信用卡的情况她不知情,该卡是她丈夫范广良在使用,让银行直接联系范广良,银行就向范广良进行电话催收,到2011年9月5日,范广良归还最后一笔5500元欠款后就再没有归还欠款,且之后银行工作人员已经无法联系上唐某甲和范广良,手机和家里的固定电话也停机了。银行不仅发送催收短信给范广良和唐某甲,还发过催收信函到唐某甲所在的建德市兰江毛衫织造有限公司等事实。(2)证人唐某甲证言,证明持卡人为其本人,卡号为51×××62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不是其申领的,申领材料不是其填写的,该卡是被告人范广良在使用,其对使用情况不知情。2009年,中信银行的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告诉其信用卡透支,催其还款,其才知道范广良以其名义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范广良答应其去还款,后来其又接到中信银行打来的电话和发送的短信,催其还款,其让银行工作人员去跟范广良联系的事实。(3)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出具的关于唐某甲信用卡诈骗的报案材料,证明唐某甲申领信用卡后透支共计人民币44742.4元,其中本金37646.46元、利息等费用7095.94元,经多次催收仍不归还的事实。(4)申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证明唐某甲申请信用卡时所提交的文书材料情况。(5)信用卡交易清单,证明户名为唐某甲的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费,2011年9月5日后再无还款的事实。(6)催收历史记录清单,证明中信银行杭州分行2011年至2012年采用电话、短信、邮件等形式多次催收的事实。(7)被告人范广良供述在案,供认2007年12月份,其为了缓解资金紧张,通过夏建华办理了一张中信银行的信用卡,该信用卡是其以妻子唐某甲的名义申领的,提供给银行的唐某甲收入情况也是不真实的,唐某甲对此并不知情。2009年,中信银行打电话给唐某甲催款,唐某甲才知道其冒用她的名义办理信用卡的事情,当时唐某甲让其还钱并注销信用卡,其也答应的。后来,其多次通过刷卡套现、消费、分期付款等方式使用该信用卡,累计欠款有3万多元。中信银行也多次给其和唐某甲打电话、发短信催款,但其欠债太多,无力偿还欠款等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予以确认。2012年2月9日,被告人范广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还有:(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范广良系主动归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范广良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广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范广良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申领并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广良犯两罪,依法应两罪并罚。被告人范广良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还虚构借款用途,将后骗集资款主要用于支付前骗集资款的本金和利息,陷入恶性循环,导致资金漏洞不断加大,对资金风险完全不可控,显见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范广良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范广良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胡某明知范广良借款用途,事实上范广良向被害人胡某借款项用于该用途,不是诈骗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范广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集资诈骗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广良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28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广良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庆人民陪审员:魏卫理人民陪审员:车群怡

书记员:丁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