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荣华,因本案于201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黎明。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荣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杭下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荣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邹荣华分别以本人或假冒“邹林玲”的身份,向杭州市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持卡恶意透支或骗取钱款。具体分述如下:(一)使用“邹林玲”的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共计骗取涉案银行的本金140159.27元。1.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以“邹林玲”的身份证明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5201xx********)。嗣后,被告人持该卡透支消费,至2012年1月21日再无还款,累计骗取本金19318.34元。2.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以“邹林玲”的身份证明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同一账号的信用卡3张(账号:0116xx********,卡号分别为4392xxx********、4392xx********、4392xx********)。嗣后,被告人持卡透支消费,至2012年3月10日再无还款,累计骗取本金11021.70元。3.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以“邹林玲”的身份证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4270xx********)。嗣后,被告人持该卡透支消费,至2011年12月29日再无还款,累计骗取本金46615.42元。4.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以“邹林玲”的身份证明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4581xx********)。嗣后,被告人持该卡透支消费,至2012年3月31日再无还款,累计骗取本金49243.18元。5.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以“邹林玲”的身份证明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62228xx********)。嗣后,被告人持该卡透支消费,至2012年5月5日再无还款,累计骗取本金7263.63元。6.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以“邹林玲”的身份证明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1张(账号:5201xxx********)。嗣后,被告人持该卡透支消费,至2012年1月6日再无还款,累计骗取本金6697元。(二)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邹荣华在杭州市多家银行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共计透支本金50961.45元,后经涉案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能归还。1.2007年3月1日,被告人以“邹荣华”的身份证明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40636xx********)。嗣后,被告人持该卡透支消费,至2009年4月13日再无还款,累计透支本金4101.09元。2.2008年2月2日,被告人以“邹荣华”的身份证明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领同一账号的信用卡3张(账号:0110xx********,卡号:43922xx********、4392xx********、5187xx********)。嗣后,被告人持该卡透支消费,至2009年6月10日再无还款,累计透支本金2281.38元。3.2007年5月4日,被告人以“邹荣华”的身份证明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4581xx********)。嗣后,被告人持该卡透支消费,至2009年9月7日再无还款,累计透支本金1284.68元。4.2008年7月30日,被告人以“邹荣华”的身份证明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4062xx********)。嗣后,被告人持该卡透支消费,至2009年6月24日再无还款,累计透支本金20094.30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未能还款。5.2008年7月28日,被告人以“邹荣华”的身份证明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5201xx********)。嗣后,被告人持该卡透支消费,至2009年4月15日再无还款,累计透支本金23200元。2012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邹荣华抓获归案,并从邹荣华处扣押持卡人为“邹林玲”的涉案信用卡6张,姓名为“邹荣华”、“邹林玲”的身份证各1张及居民户口簿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荣华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骗取钱款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邹荣华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未追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1120.72元,责令被告人邹荣华退赔。上诉人邹荣华提出:自己没有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邹荣华”和“邹林玲”均系真实身份;以“邹荣华”身份申领的信用卡,其中1张不能确定是否本人申领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改判。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邹荣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的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甲、熊某、程某、胡某、陈某、王某乙、朱某、邹某、余某、徐某、孙某、楼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信用卡申领材料、银行帐户明细、催收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邹荣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邹荣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邹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扣押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邹荣华系证人邹某的长女,邹某乙系邹某的侄女,邹某乙幼时曾与邹某一起生活并办理了落户手续;因邹某乙离开后未将户口注销,邹荣华便冒用“邹某乙”的身份向公安机关申请改名为“邹林玲”;2010年4月和8月,邹荣华分别以其本人真实身份和冒用“邹林玲”的身份,从公安机关申领取得二张居民身份证并同时使用直至案发。此外,上诉人邹荣华被抓获归案后,还多次谎称邹某是其伯父、邹荣华系其堂姐,系受邹荣华委托办理港澳台通行证才持有邹荣华的居民身份证和驾驶证等,意图掩饰其冒用他人身份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邹荣华关于“邹荣华”和“邹林玲”系其真实身份、其未冒用他人身份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上诉人邹荣华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判认定上诉人邹荣华以其真实身份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的事实,均有公安机关从涉案银行依法调取的信用卡申领材料、帐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上诉人邹荣华对该部分事实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邹荣华及其辩护人的改判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骏审判员:管波代理审判员:蒋科宇
书记员:徐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