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杭下刑初字第7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5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人马某甲持本人身份证先后向杭州市5家银行共计申领信用卡6张。嗣后,被告人马某甲因经济状况恶化,持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均未归还,合计恶意透支本金79764.09元。其中,广发银行2张信用卡(卡号:62×××30、40×××78)分别恶意透支本金17753.94元和12438.57元,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88)恶意透支本金30613.17元,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43×××59)恶意透支本金11845.59元,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3×××10)恶意透支本金4240.66元,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55×××23)恶意透支本金2872.16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全部涉案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未追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9764.09元,责令被告人马某甲退赔。上诉人马某甲提出,未能按时还款是因为经济出现困难,主观上没有拒不归还的意识,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持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事实,有证人方某、吴某、熊某、陆某、李某的证言,信用卡申领材料、银行账单及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马某甲供述,2011年上半年其经济出现困难,虽然借了很多钱但资金缺口仍然很大,故从涉案信用卡中透支取现或者刷卡消费,直至达到最高信用额度。银行账单及交易明细显示,至案发时涉案6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共16万余元,所有信用额度均已实际透支,且透支金额系逐渐累积。上述供述与书证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马某甲因经济状况恶化,持涉案信用卡持续取现和消费又不能及时还款,以致透支金额不断累积的事实清楚。综上,上诉人马某甲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后无法归还,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马某甲改判无罪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骏审判员:管波代理审判员:蒋科宇
书记员:徐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