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小明,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庆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程小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萨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小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日8时许,被害人王X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三部一楼建设银行提款机内使用建设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000元。取款后王X将该卡遗落在提款机中。后被告人程小明冒用王X的名义,将王X遗落在提款机里的建设银行卡中剩余人民币6000元取走。程小明将5000元人民币交给其女朋友滕XX,剩余10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6000元人民币已返还被害人。2013年6月9日,被告人程小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三部一楼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一审判决采纳了被告人程小明的供述,被害人王X陈述,证人滕XX、李XX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建设银行卡取款记录、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视听资料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三部一楼建设银行提款机录像等证据。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程小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被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程小明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程小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后,上诉人程小明以自己退还了全部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在提款机上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于上诉人程小明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应认定是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上诉人程小明系累犯,一审判决给予从重处罚,所确定之刑罚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程小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雁审判员:陈浩审判员:赵鹏
书记员:高敬红
引用法律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