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西安铁路局客运段工作人员。2012年5月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7月5日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11月30日再次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碑刑初字第003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2日,被告人杨某申办了建设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43×××71),于2008年8月20日激活并使用。自激活当日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先后以消费、提现等方式进行透支,2010年5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按期还款。建设银行自2010年9月14日开始催收欠款,被告人杨某经建设银行多次催收至报案时累计欠建设银行本金19923.64元,单利6888.48元,复利1727.98元,滞纳金1631.07元,费用162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代其偿还银行欠款共计31415.34元。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催收记录、消费流水帐、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惟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能积极退赔银行欠款,依法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杨某上诉提出,他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能积极退赔银行欠款,原判量刑有重,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情节是正确的,据以证明其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恶意透支本金共计19923.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惟上诉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退赔银行欠款,对上诉人杨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但鉴于上诉人杨某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代其缴纳了罚金,并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材料,该社区矫正工作管理部门同意对上诉人杨某实行社区矫正。因此,上诉人杨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应对上诉人杨某予以改判,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杨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2)碑刑初字第00349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二、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2)碑刑初字第00349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加亮代理审判员:杨海明代理审判员:康妹
书记员:何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