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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施鸣华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通中刑二终字第00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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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鸣华。曾因盗窃,于2005年8月1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处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经启东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鸣华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启刑二初字第01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施鸣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原审被告人施鸣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施鸣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施鸣华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施鸣华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该撤诉行为并不规避法律,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施鸣华撤回上诉。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刑二初字第01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翠萍审判员:陈广宇代理审判员:何忠林

书记员:马章伟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