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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王威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台天商初字第3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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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纠纷文书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代表人:金滔,行长。被告:王威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学潮,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被告王威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学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诉称:被告王威强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卡,原告于2010年2月28日核准发给被告牡丹贷记卡(卡号62×××37)。被告领卡后开始透支,截止2012年12月11日,尚欠透支本金9865.81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14220.19元。此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牡丹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865.81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利息及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

被告王威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牡丹卡个人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牡丹贷记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单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项的事实。

被告王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王威强利用申领的牡丹卡透支未还,事实清楚,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王威强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王威强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威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牡丹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865.81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利息及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王秀锋

代书记员:邵振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