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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为与被告刘希武信用卡纠纷与刘希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台天商初字第7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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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纠纷文书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住所地:天台县人民

东路15号。负责人:洪仁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汉江,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赤城街道金龙路7巷8号,系农业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相林,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2巷64号,系农业银行职工。被告:刘希武,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天台县始丰街道后山王村2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为与被告刘希武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汉江、许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希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起诉称,2007年9月14日,被告刘希武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子贷记卡,卡号为6228370004763389,刘希武持卡在2008年6月9日开始透支,止2009年3月31日透支金额为4996.45元。经原告多次向持卡人催讨,持卡人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96.45元及透支利息及费用(从2008年6月9日起按利息日万分之五复利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并且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透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人刘希武向原告申请了贷记卡,并从2008年6月9日开始透支,止2009年3月31日透支本金金额为4996.45元及未结利息的事实。

被告刘希武未答辩。被告刘希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与被告刘希武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子贷记卡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刘希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刘希武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刘希武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4996.45元及透支利息和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五条、第两百零六条、第两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希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台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4996.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利息计算办法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刘希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钦群阳审判员:王秀锋审判员:娄银强

代理书记员:虞相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