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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为与被告刘圣才与刘圣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台天商初字第9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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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纠纷文书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住所地:

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65号。法定代表人:应海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振华,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圣才,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居民,住天台县街头镇详明办事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为与被告刘圣才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圣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诉称:2008年1月12日被告刘圣才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申领了牡丹贷记卡的普通卡,卡号为62×××88.然而被告却没有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至2009年8月1日,被告已透支本金9931.9元及截止2009年8月1日的利息3785.79元,滞纳金7176.52元以及超限费1354.19元,合计22248.40元( 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 收取,超限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详见《牡丹卡领用合约》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透支款本金9931.9元以及截止2009年8月1日的利息3785.79元,滞纳金7176.52元以及超限费1354.19元,共计人民币2224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刘圣才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本案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牡丹卡申请表及牡丹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申领牡丹卡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被告牡丹卡账户详细信息、透支消费明细,证明被告牡丹卡透支的事实及数额。3、原告催收还款列表一份为凭,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的事实。因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

求,本院对原告出具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被告刘圣才所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圣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刘圣才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刘圣才归还透支本息以及滞纳金和超限费共计人民币2224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圣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透支款本金9931.9元以及截止2009年8月1日的利息3785.79元,滞纳金7176.52元以及超限费1354.19元,共计人民币222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刘圣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娄银强

代理书记员:张修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