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
西路297号。法定代表人朱文达,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洋,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王家村8-37- 2号。公民身份证号:33062119761025129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向荣,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武勋坊2号3幢204室。公民身份证号:370502197011213251。被告寿益军,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道萝东路55号。公民身份证号:33062519701130387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为与被告寿益军信用卡纠纷
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益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诉称,200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后双方签订协议并发放给被告卡号为40×××23的金穗贷记卡一张,此后,被告以消费和取现等形式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1732.96元,该款所产生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等4533.76元,合计26266.7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贷记卡透支本金21732.96元,及截止2009年8月16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等4533.76元,合计26266.72元。2009年8月17日起至信用卡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计付,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申请表一份四页,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卡并经原告批准发放给被告信用卡的事实。提供证据2、消费、取现明细清单一组四份,要求证明被告该卡总共透支人民币21732.96元及该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4533.7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29日,被告寿益军因需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 (贷记卡)业务,经原告审核,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合约(个人卡),原、被告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寿益军发放了一张卡号为40×××23的金穗贷记卡。被告寿益军在领取该卡后,以消费和取现等形式先后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6266.7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寿益军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寿益军归还透支款人民币21732.96元及截止2009年8月17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等4533.76元,合计26266.72元。2009年8月17日起至信用卡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计付,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与被告寿益军之间所签订的信用卡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内容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被告寿益军理应诚信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寿益军归还准贷记卡透支的本金217322.96元及该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4533.76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寿益军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1732.96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计人民币4533.7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6266.72元。此后,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支付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本金利息按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百分之五、超限费按百分之五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28.50元,由被告寿益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骆春泉
书记员: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