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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马宝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国贸支行信用卡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3)龙债初字第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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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纠纷文书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国贸支行。负责人范雪敏,行长。委托代理人蔡仁侦,该行员工。被告马宝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国贸支行与被告马宝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仁侦、被告马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在我行申请并办理了信用卡,并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我行有权在被告违反合约及章程等规定对被告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上述合约签订后,我行为被告发放信用卡,原卡号为,新卡号为:。被告领到卡后,从2008年开始使用,前期用卡情况正常,但从2008年9月15日通过消费方式透支信用卡后,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归还透支本息义务,我行清收人员曾多次通过信函、催收通告等方式进行催收,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12月1日,逾期天数1558天,积欠我行的透支本息76962.66元,其中:透支本金21916.76元,利息55045.9元。被告的逾期不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及时清收信用卡欠款本息,现我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我行的全部牡丹贷记卡借款本息76962.66元,其中:透支本金21916.76元、利息55045.9元(本金、利息从2008年7月21日至2012年12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8年,我来海南时谈了一女友,在我没有注意的情况下,其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该信用卡,虽然钱不是我花费的,但我还是对本金没有异议,对于利息部分,确实是因为家里贫困,没有能力承担,我也开了一张证明;对银行造成的损失表示道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申明被告在申请书上所填写的资料完全属实;被告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标准信用卡的领用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表》载明事项的约束,被告已收到、阅读并同意遵守上述文件的全部内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原告已应被告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该申请表所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表》载明以下内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包括主卡申领人和副卡申领人)基于知悉并理解牡丹信用卡章程和本合约各项条款,自愿申领牡丹信用卡,经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协商一致,就被告向原告申领使用牡丹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费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度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帐户超限当日(即原告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被告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被告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以及原告有权在被告违反合约及章程等其他规定时,对被告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等。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发放信用卡,原卡号为,新卡号为:。被告领到卡后,从2008年开始使用,前期用卡情况正常,但从2008年9月15日通过消费方式透支信用卡后,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归还透支本息义务,原告清收人员曾多次通过信函、催收通告等方式进行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自2008年7月21日至2012年12月1日,逾期天数1558天,被告积欠原告的透支本息76962.66元,其中:透支本金21916.76元,利息55045.9元。以上事实有牡丹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工作证明、牡丹卡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信用卡不良透支催收通告、牡丹个人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邮寄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在享有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然被告却未能按期偿还透支本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牡丹贷记卡借款透支本金及利息76962.66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宝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国贸支行偿还牡丹贷记卡借款透支本金21916.76元及利息55045.9元(本金、利息从2008年7月21日至2012年12月1日),以上共计7696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8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明

书记员:黄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