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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姚许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台天商初字第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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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纠纷文书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地址: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代表人:金滔,该行行长。被告:姚许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学潮,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下称工行天台支行)与被告姚许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学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许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工行天台支行诉称:2007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卡,在查阅牡丹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牡丹卡个人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若被告因取现或转账发生透支,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自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因其他原因透支的,则应在银行打印对账单之日起25天内还款,免计利息,否则原告有权对未支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合约还对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于2007年7月31日审查批准,给被告发放了透支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的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26)。被告领卡后开始透支使用,截至2012年12月26日,尚欠透支本金7641.76元,利息、滞纳金4201.7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7641.76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至2012年12月26日为4201.79元,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许昊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工行天台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责任人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工行银行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信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并经原告审核通过。3、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及电脑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本金7641.76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姚许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要求,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被告姚许昊签订牡丹贷记卡领用合同,系双方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原、被告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月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2480.6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姚许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7641.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6日为4201.79元,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牡丹贷记卡利息结算办法结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姚许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周激扬

书记员:毛俏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