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楼﹤3-1﹥至﹤3-12﹥室。代表人:冯江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6********),该支公司经理。被告:陈忠根,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崇公路**。代表人:沈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晓燕,系该支公司员工。被告:韩士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长江路中段路北代表人:贾红耀,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告陈忠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韩士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被告陈忠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士于、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9日,徐央列将其所有的浙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等商业险,车损险保额998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零时至2012年3月29日24时。2011年10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陈忠根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附海镇镇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塘路路口处时,与沿新塘路自东往西行驶的由徐央列驾驶的浙B×××**号车辆发生碰撞,之后被告陈忠根驾驶的浙B×××**号客车又撞上了停在路口西北角由被告韩士于停放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忠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交警队认定,陈忠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央列、韩士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浙浙B×××**车辆的修理费322600元,拖车费300元。2012年7月6日,徐央列向慈溪市人民法院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修理费及拖车费322900元,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保险金322900元,现原告已履行判决。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陈忠根、韩士于赔偿原告保险金296010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陈忠根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徐央列车辆撞向陈忠根车辆引起,徐央列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士于违法停车,挡住了徐央列与陈忠根的视线,加重了本次事故的后果,韩士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徐央列的车辆修理费332900元过高,且被告陈忠根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陈忠根应承担的款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及浙浙B×××**车辆的修理费无异议。浙浙B×××**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也系事实,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险系公司与陈忠根之间的商业合同关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事故认定,豫豫P×××**、豫豫P×××**的车主对事故发生并无直接关系,且豫P豫P×××**豫P豫P×××**徐央列车辆之间并无直接碰撞,徐央列车辆的损失并不是由豫P×豫P×××**P×豫P×××**,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士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以证明徐央列将其属浙B**浙B×××**处投保了商业险,车损险保额98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事故认定书各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陈忠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央列及被告韩士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太保定损协议、维修帐单、增值税发票、拖车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浙B**浙B×××**费用,拖车费用总计322900元的事实。4.(2012)甬慈商初字第1006号判决书、转帐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经法院判决赔偿徐央列322900元的事实。被告陈忠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徐央列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定损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忠根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被告陈忠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2012)甬慈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忠根因事故受伤向法院起诉且经法院判决的事实。被告陈忠根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韩士于、大地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陈忠根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陈忠根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9日,徐央列将其所有的浙B**浙B×××**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等商业险,车损险保额998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零时至2012年3月29日24时。2011年10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陈忠根驾驶浙B**浙B×××**通客车沿慈溪市附海镇镇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塘路路口处时,与沿新塘路自东往西行驶的由徐央列驾驶的浙B**浙B×××**生碰撞,之后被告陈忠根驾驶的浙B**浙B×××**撞上了停在路口西北角由被告韩士于停放的豫P**豫P×××**挂牵引车(牵引豫P**豫P×××**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忠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陈忠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央列、韩士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现场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事故现场位于附海镇新塘与镇西路路口。新塘呈东西走向为分成分向式的平直道路,中央漆划双黄线分隔双向车道,单项机动车道为二车道,漆划机动车道,机非隔离花坛分隔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双向路面宽22米,镇西路呈南北走向,为分车分向式的平直道路,中央设花坛分隔双向车道,单项机动车道为三车道,漆划机动车道线,漆划白色实线分隔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双向路宽24米,路面完好干燥路面,照明条件为白天,交通信号方式为标线。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浙B×**浙B×××**理费322600元,拖车费300元。2012年7月6日,徐央列向慈溪市人民法院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修理费及拖车费322900元,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慈商初字第1006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徐央列保险金322900元,现原告已按判决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陈忠根驾驶的浙B×**浙B×××**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2月15日0时至2012年2月14日24时。被告陈忠根因本起事故受伤及车辆受损,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韩士于及徐央列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甬慈民初字第904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忠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等27747.5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忠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等55495.17元;徐央列赔偿陈忠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21530元的20%,计4306元;被告韩士于赔偿陈忠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21530元的20%,计4306元。
本院认为:徐央列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造成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根据事故认定,被告陈忠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央列负事故次要责任。虽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士于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此仅适用于被告陈忠根与徐央列之间的碰撞事故。被告韩士于驾驶的车辆,未与徐央列车辆发生碰撞,且根据事故现场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照明条件为白天,路面宽也各为22米及24米,不存在原告及被告陈忠根陈述的被告韩士于车辆妨碍视线的可能,被告韩士于对徐央列的车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士于、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央列的车损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后,由被告陈忠根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承担。虽被告陈忠根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此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陈忠根之间的商业合同关系,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诉请本院也不予准许。被告陈忠根辩称徐央列应付事故主要责任,徐央列车损32900元过高3,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保险事故属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原告作为保险人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徐央列进行了理赔,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被告陈忠根、太平洋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韩士于、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保险代位追偿款2000元;二、被告陈忠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保险代位追偿款22463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对被告韩士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0元,减半收取283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陈忠根负担2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许建素
代书记员:高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