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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向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与罗某某、刘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公司四川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彭州执字第9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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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侵权文书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向书菊。申请执行人刘小飞。申请执行人刘敏其。被执行人罗光勇。被执行人刘文旭。被执行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天府金融城**楼。负责人孙惟斌,职务:.

申请执行人向书菊、刘小飞、刘敏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光勇、刘文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2013)彭州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罗光勇、刘文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书菊、刘小飞、刘敏其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2013年9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罗光勇、刘文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因之前未收到该案的法律文书故未履行应履行的义务,在收到文书后已将赔偿款81909.88元付清;被执行人罗光勇、刘文旭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罗光勇应付赔偿款为194048.28元,申请人自愿放弃134048.28元,实际执行60000元(2)付款方法:2013年10月21日付5000元,余款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付400元,直至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书菊、刘小飞、刘敏其对被执行人罗光勇、刘文旭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予以认可,且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赔偿款276999.16元。已执行81909.88元,未执行款为195089.28元。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雪榕审判员:刘平代理审判员:方露

书记员:赵中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