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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罗某某与季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2013)彭州执字第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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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侵权文书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罗佳。被执行人季国均。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国信大厦**。负责人凤奕,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罗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季国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2013)彭州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季国均、华安保险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罗佳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2013年4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季国均、华安保险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华安保险公司已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季国均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季国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华安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117650.36元,被执行人季国均给付赔偿款112152.18元、案件受理费1168.2元,共计230970.74元,被执行人华安保险公司已履行117650.36元赔偿款。被执行人季国均尚欠申请执行人罗佳113320.38元。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雪榕代理审判员:赵中国代理审判员:方露

书记员:邓泽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