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满贵。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姜学臣。被告高文福。被告黄藏贵。被告黄森贵。被告黄林贵。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滨,系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满贵诉被告姜学臣、高文福、黄藏贵、黄森贵、黄林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姚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满贵诉称,被告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该证据经过司法鉴定,最终鉴定结论支持了原告的主张,为此,原告预交了8000元鉴定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学臣、高文福、黄藏贵、黄森贵、黄林贵辩称,原告争议的8000元钱是在(2011)崂王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案件中主动申请鉴定并自愿支付的,被告无侵占原告该8000元的事实,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且被告已按照(2011)崂王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完全履行完毕,尽管之前案件民事判决书未就该8000元进行处理,但原告在上诉及申请再审中均未提及该8000元鉴定费,被告在案件中胜诉,被告不应对该8000元鉴定费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1)崂王民商初字第5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本案原告黄满贵与本案被告姜学臣、高文福、黄藏贵、黄森贵、黄林贵对案件所涉合伙协议的形成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合伙协议的真实签订时间为2005年,五被告主张为1987年10月1日,原告黄满贵对合伙协议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鉴定结果认定检材《合伙协议》上打印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1987年10月1日。2012年5月10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崂王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写明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伙协议》的形成时间晚于1987年10月1日,根据协议的内容也足以认定其形成于《合伙企业法》实施后,即至少形成于1997年之后。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提交司法鉴定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证明2011年12月5日,为鉴定《合伙协议》形成时间,缴纳文检鉴定费用8000元。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为原告自愿鉴定和支付,五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1张、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如实陈述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在(2011)崂王民商初字第5号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本案原告黄满贵与本案被告姜学臣、高文福、黄藏贵、黄森贵、黄林贵对合伙协议的形成时间存在争议,经鉴定,五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故应承担相关的鉴定费用。原告主张五被告给付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学臣、高文福、黄藏贵、黄森贵、黄林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满贵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照峰审判员:孙未人民陪审员:陈正云
书记员:肖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