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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黄某华、黄某红与被告黄某迁、梁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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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某华。原告黄某红(系黄某华妻子)。原告黄某华、黄某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黄某迁。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黄某迁、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德伟,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华、黄某红与被告黄某迁、梁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华、黄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黄某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伟、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15时左右,其女儿黄某培溺死在被告黄某迁和梁某新盖房子旁的化粪池里。该化粪池是被告新建房屋所挖和所用的,其位置在被告新建房屋后背,自开挖以来未设有防护措施,也没有明显的标志,却积满水。事发前其携女回娘家探亲,事发当天,黄某培在经过该化粪池时溺死其中。被告在道路旁挖坑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其女儿死亡,应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16736元)中的60%即130042元,另外由于女儿的死亡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应赔偿150042元。

被告黄某迁、梁某辩称,其家化粪池处于相对封闭的地方,不是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其没有任何责任;原告黄某红的父亲家门口有一个水塘,面积大、水又深,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黄某培可能是在该水塘玩水溺死或自身疾病急发而死亡的,黄某培不是在其挖的化粪池内溺死的,黄某培失踪后,曾有多人到化粪池处打捞寻找不见踪影;黄某培的死因,没有法医鉴定,而且对黄某培未及时送医院抢救也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黄某培的死亡系其主观原因所致,且是其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责任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自行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左右,原告黄某华和黄某红把女儿黄某培带回娘家交给父母照顾,2012年6月14日15时许,黄某培被发现溺死在被告黄某迁、梁某新建房子旁边的化粪池内,黄某红的母亲罗育娥把孩子抱回家中,旁人帮打了120和110,但黄某培还是经抢救无效死亡。玉林市玉州区名山派出所为此出具证明:“2012年6月14日15时左右,我所接110报警:有一女孩溺死在名山街道榕楼村排楼坡一栋新盖房子旁的化粪池里。接警后,我所值班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并通知玉州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法医对死者黄某培尸体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初步排除他杀,现黄某培家属对其死因无异议,提出由其家属自行处理黄某培尸体。特此证明。”名山镇榕楼村委会也证明:“我村民委员会第6村民小组黄业山同志于2012年6月14日左右,外甥女黄某培溺死在黄某迁新建未用的化粪池一事,死者的尸体由其家属于15日自行土葬。情况属实。”现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新建房屋旁边挖好化粪池后,任由其积水而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也没有明显标志,是造成黄某培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由其两被告排除其因黄某培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的60%,合计为150042元。被告则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培就是在其家的化粪池溺死的,很有可能是在原告黄某红父母家门前的池塘溺亡的;榕楼村委会后来也另外出具了证明,说明原来出具的证明是应黄业山的要求开的,黄业山说要用于向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其村委没有向群众调查过黄某培的死因,也不知道是在什么地方死亡,只是按黄业山的陈述出具证明。被告据此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某迁、梁某所建房屋与原告黄某红父亲的房屋相邻,被告房屋的化粪池在两栋房屋之间,两栋房屋成夹角,中间相隔有空隙可通行。化粪池的另外一面与大路仅相隔一条小水沟,水沟上面有石板可通过,大路的另外一面即是证人蒋某的房屋,在屋前可以直接看到化粪池。证人蒋某证实,出事当天其曾与黄某红的祖父到化粪池打捞,当时并没有发现黄某培,其回家不久即在家门口看见黄某培的外婆抱着小孩站在对面巷口(即两栋房屋中间的通道口)。另外死者黄某培户籍所在地是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黄塘村委会**,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当地标准,计算黄某培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7434元(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371.7元,计算20年)、丧葬费17076元(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计算6个月)。原告另外还要求被告赔偿因办理丧事的误工费4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黄某华、黄某红的女儿黄某培是否是在被告黄某迁、梁某家的化粪池内溺死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在黄某培出事后就有人报了110和120,两个单位都有人到场,而根据名山派出所的证明,描述的是“2012年6月14日15时左右,我所接110报警:有一女孩溺死在名山街道榕楼村排楼坡一栋新盖房子旁的化粪池里”;另外榕楼村委会出具的第一份证明也是证实黄某培是溺死在“黄某迁新建未用的化粪池”。虽然该村委会在第二份证明中说明第一份证明是根据黄业山的陈述和要求出具,未经其调查证实等,但也没有否认小孩在化粪池溺死的事实。另外根据证人蒋某的证词,虽然其与黄某红的祖父曾在化粪池打捞没有发现小孩,但不久其在家门口看见黄某红的母亲抱着小孩站在对面巷口,这说明了小孩确是从化粪池捞起来的,因为如果是在池塘中(在黄业山家大门前)打捞起来的话是不可能出现在房屋侧面的巷口。因此,本院认定黄某培是溺死在被告所建化粪池中。因化粪池就处于相邻的黄业山(原告黄某红父亲)与被告房屋之间,中间可通行,出事前化粪池没有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内有积水,被告应意识到这样的情形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因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黄某培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黄某培出生于2010年6月23日,出事时尚未满2周岁,原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义务是导致黄某培死亡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15%。原告因黄某培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7434元、丧葬费17076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因办理丧事的误工费46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办理丧事的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这也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可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各项合计205010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15%即为30751.5元给原告。另外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确因黄某培的死亡在精神上遭受了巨大打击,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20000元数额过高,参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赔偿3000元。则被告总共应赔偿33751.5元给原告。被告辩称其无过错,黄某培不是在其化粪池内溺死而是在池塘内溺死等,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迁、梁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3751.5元给原告黄某华、黄某红;二、驳回原告黄某华、黄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1元,减半收取1651元,由被告黄某迁、梁某负担1000元,原告黄某华、黄某红负担65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1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文华

书记员:张安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