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子才,男,1968年出生。被告杨海文,男,196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贺文婷,杨海文之妻。委托代理人吴X,新疆阿拉尔垦区黑孜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新,男,196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XX,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子才诉被告杨海文、杨建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告杨海文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婷、吴建、被告杨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子才诉称:被告杨海文是塔水处73公里闸点职工,管理干渠和支渠的农田灌溉用水。我因琐事得罪了杨海文,他就蓄意报复我。2011年3月29日,阿拉尔农场八连统一安排放春灌水,我的枣园是灌水的最后一家,这次灌水也是春灌的最后一次,第二天就没水了。我的30亩枣园仅仅灌溉了10亩左右时,杨海文就故意让杨建新把毛渠的水堵住。杨海文本来没有权利管理连队毛渠的灌水,但因为他是水管处职工,杨建新不得不听从他的安排。两被告的行为,导致我20亩枣园因未放春灌水而死亡。经新疆农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枣树死亡给我造成的损失为41100元。现在,我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我41100元及鉴定费6000元,合计47100元。
被告杨海文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当时我在巡渠,看到毛渠里的水太小,想把水集中在一起再放,就让杨建新把水堵住。当时放水的时候原告并不在地里,他于次日凌晨从阿拉尔回来后故意找我茬子,将我打伤。我认为应该驳回原告对我起诉,理由是:第一,原告起诉我财产侵权纠纷,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2)阿民初字第48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能重复起诉我;第二,原告认为我不应该堵水,他完全可以自行掘开口子放水,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放水;第三,枣树死亡原因很多,2011年是冷冬,许多枣树都被冻死了。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只认定原告20亩枣树死亡的损失是41100元,并没有鉴定出枣树死亡的原因,原告枣树死亡与我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杨建新辩称:当时我在给老板郭某某的承包地放水,杨海文跑过来,让我把史子才的水堵住,全部放到郭老板的地里。杨海文虽然不是连队的配水员,但他是水管处的人,他让我堵水我就照做了。是杨海文安排我堵水的,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史子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代理人对杨建新、郭某某谈话笔录各一份;2,《新疆农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3,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2)阿民初字第48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2)阿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人郭某某出庭证明2011年3月29日其承包土地放水情况。被告杨海文质证认为:上述证据1应以被告杨建新和证人郭某某当庭陈述为准;证据2没有说明枣树死亡原因,故原告主张损失与被告无关;证据3、4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不能说明原告枣树死亡与被告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杨建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海文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2)阿民初字第48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原裁定书被告是杨海文,而本案系共同被告,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被告杨建新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子才系阿拉尔农场八连职工,承包种植该连1083北号30亩枣园。2011年3月29日,连队统一安排放春灌水,原告史子才枣园在使用连队毛渠灌溉过程中,被告杨海文指使被告杨建新堵住毛渠,史子才20亩枣园未放春灌水。后原告20亩枣树死亡,新疆农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史子才2010年种植在阿拉尔农场八连1083北号地的20亩枣树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41100元”。被告杨海文系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73公里闸点职工,管理闸点干渠、支渠灌溉用水。阿拉尔农场八连土地通过连队毛渠进行灌溉,连队配水员管理本连队职工承包土地灌溉事务。另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史子才以财产侵权为由,将被告杨海文诉至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2年9月10日,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2)阿民初字第48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史子才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史子才向法庭提供的1-4证据及证人郭某某的证词,能够证明原告史子才枣园在使用连队毛渠灌溉过程中,被告杨海文指使被告杨建新堵住毛渠,史子才20亩枣园未放春灌水之事实,不能证明二被告堵水的行为与原告20亩枣树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之损失系二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471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主体与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2)阿民初字第487号财产侵权案件不同,故本院对被告杨海文认为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而应予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子才对被告杨海文、杨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元,由原告史子才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创
书记员:朱冬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