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恒某达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廖某。被执行人浙江某某塑料机械厂,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法定代表人俞某镜,厂长。被执行人俞某。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恒某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某某塑料机械厂、俞某侵权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浙江某某塑料机械厂、俞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浙江某某塑料机械厂、俞某的银行存款;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浙江某某塑料机械厂、俞某的财产。以上执行标的以人民币41293元及利息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琼
书记员:方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