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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罗军昌、熊美华与冉泽、宋林峰等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浙甬执民字第79、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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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罗军昌,农民。系被害人罗某之父。申请执行人:熊美华,农民。系被害人罗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罗军昌,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小河镇小岗村。被执行人:冉泽,××,农民。被执行人:宋林峰,农民。被执行人:冉文件,农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军昌、熊美华与被告人冉泽、宋林峰、冉文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两案,本院作出的(2012)浙甬刑二初字第28号、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罗军昌、熊美华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冉泽、宋林峰、冉文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45388元。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宋林峰、冉文件、冉泽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死缓、有期徒刑十一年和三年,现羁押在浙江省第二监狱、第四监狱、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军昌、熊美华以家庭生活困难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金。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30000元。同时,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罗军昌、熊美华在执行期间申请撤销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2)浙甬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执行。二、终结本院(2012)浙甬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宁航审判员:严建雄代理审判员:钱轶钢

代书记员:马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