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聪志。申请执行人于瑞阳。申请执行人于瑞博。被执行人于守臣。被执行人尚粉玲。系于守臣之妻。
原告张聪志、于瑞阳、于瑞博诉被告于守臣赔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守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聪志赔偿款60027.73元,给付于瑞阳赔偿款82120.99元,给付于瑞博赔偿款87644.31元。但至今被告于守臣仍未履行其义务,申请人张聪志、于瑞阳、于瑞博于2012年8月5日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尚粉玲系被执行人于守臣之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尚粉玲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限被执行人尚粉玲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聪志、于瑞阳、于瑞博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蔡士霞审判员:庞学省审判员:宋保民
书记员:郑志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