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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费智府与被告朱承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2)宁知民初字第1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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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文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费智府,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寅、袁芳,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承业,男,汉族,1984年1月5日生,南京市雨花台区承业玻璃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付志,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智府与被告朱承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智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寅,被告朱承业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智府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装饰玻璃(花开旋律)”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4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4××××.5,该专利权至今有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装饰玻璃“花开旋律”与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已经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范围。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涉及该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朱承业答辩称,原告将朱承业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销售过本案所涉产品,也不存在侵犯专利权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费智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装饰玻璃(花开旋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1年4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费智府,专利号为ZL20103014××××.5。2012年10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彬彬在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古遗井蟠龙组72号的厂房内,现场购买了玻璃产品38件,并当场取得该销售商的送货单、名片各两张及宣传画册两本(见公证书附件一),胡彬彬对该厂房外观进行了拍摄,并获得照片一张(见公证书附件二),并对玻璃产品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三十八张(见公证书附件二)。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对所购物品加以封存。2012年10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173号公证书。上述两张送货单上均写明了玻璃的品名、数量、单价和金额,一张在“送货人”栏盖有“南京玉海玻璃销售专用章”,另一张在“送货人”栏写有“燕景”字样。一张名片为“玉海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张玉海”,并载有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但地址与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不同;另一张名片为“上海燕景琉璃南京总经销朱承业”,地址与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相同。两本宣传画册的封面为“玉海玻璃”,内容为各种款式的玻璃图案,无任何厂名、厂址,仅在其中一本的最后一页粘贴有“玉海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张玉海”的名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花开旋律)进行比对,原告费智府认为,被告朱承业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授权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朱承业认为,专利证书上的主视图图案与涉案产品上的图案二者在位置上不相同,其花型的朝向以及颜色也与涉案产品不同,故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另查明,南京市雨花台区承业玻璃经营部于2011年3月28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台分局核准注册成立(系家庭经营),经营者为朱承业;经营场所为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古遗井蟠龙组**;经营范围为玻璃销售;;经营场所面积为370平方米资金数额为5万元。再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费智府申请追加张纪勇为被告,并以本院(2011)宁知民初字第78、79、80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认为张纪勇、张玉海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173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公证实物、被告工商登记证明、公证费发票以及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朱承业是否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二、被告朱承业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朱承业是否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问题原告费智府的委托代理人以公证方式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点为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古遗井蟠龙组72号,与从购货现场取得的朱承业的名片上的地址相同,也与朱承业设立的南京市雨花台区承业玻璃经营部的经营地址相同,且该经营部仍处于在业状态;一张送货单上“送货人”栏填写的名称为“燕景”,朱承业的名片上标明的身份即为“上海燕景玻璃南京总经销”,两者存在关联;名片上的手机号码与南京市雨花台区承业玻璃经营部工商登记中的联系电话相同。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朱承业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与此同时,另一张送货单上盖有“南京玉海玻璃销售专用章”,现场取得了“玉海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张玉海”名片及“玉海玻璃”宣传画册。但经查询,“玉海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该主体并不存在,不能证明系“玉海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或“张玉海”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要求追加张纪勇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朱承业辩称其自2011年起已不再经营,该地点还有其他经营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朱承业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问题经庭审比对,使用授权外观设计的产品为装饰玻璃,被控侵权产品也为玻璃,两者属于相同产品。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具有若干呈卷曲状的底纹,在玻璃的中间都分布有两排由枝条、叶片以及花朵组成的花纹。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图案结构与涉案专利相同,在花朵位置及花茎朝向等细节上略有不同。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全部设计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两者构成近似。被告朱承业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费智府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侵害了原告费智府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费智府要求被告朱承业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涉及该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费智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朱承业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请求法院酌情予以确定。故本院将根据专利权的类型、被告朱承业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可能的利润率、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费智府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费智府还要求被告朱承业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承业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承业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费智府“装饰玻璃(花开旋律)”外观设计专利(ZL201030142207.5)的行为,并销毁该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二、被告朱承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智府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三、驳回原告费智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承业负担。原告费智府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承业在履行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审判长:徐新审判员:薛荣代理审判员:梁凯

书记员:李文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