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斯蒂芬·本·卡撒诺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晓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瞻。被告乐清市苏尼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黎峰。
原告斯蒂芬·本·卡撒诺斯(以下简称为原告)为与被告乐清市苏尼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晓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外观设计专利“太阳能灯(可调节)”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以下称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1日,专利号为ZL20113011××××.8。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设计新颖,使用方便,在缺电地区广受欢迎。近来,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上发布销售信息,宣称其销售S200型太阳能灯(以下称为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基本相同,而原告从未授权被告实施该涉案专利,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及半成品、广告和宣传印刷资料,删除互联网上对侵权产品的宣传和广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支出的费用)。
被告辩称:其法定代表人陈黎峰拥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专利,即ZL201130508907.6号专利,并授权被告制造、销售。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4日。可见,其申请日、公告日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都很接近。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有挂钩结构,而涉案专利是螺旋连接方式,二者的工作原理也不同。被告仅仅将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发布在网站上,并没有实际销售,没有销售利润,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有效。2.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2)深证字第132230号、(2012)深证字第146605号公证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3.(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394号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传票、该案被告兰溪市东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证据、本案被告在该案中提交的材料;4.(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该案被告上海正统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及本案被告提交的材料;5.(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本案被告提交的材料;6.(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71、97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该二案被告深圳市阿利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证据3-证据6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区域广,侵权情节严重。7.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通用机打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授权书,拟证明被告得到其法定代表人陈黎峰的授权合法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ZL201130508907.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陈黎峰拥有的专利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1-证据7,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2中公证的网页上显示的供货量等信息并非客观情况,只是一种宣传,且被告也没有如此生产能力;证据7中的律师费发票为增值税发票,与原告在其他地区法院起诉的案件中律师费发票不同类。本院认为:(1)原告的证据3、证据5、证据6部分内容没有涉及涉案专利是否受到侵害,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不应予以确认;(2)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登载的信息内容系由其发布这一事实可以确认,至于这些信息内容的客观性对本案纠纷解决的影响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3)律师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至于发票种类与本案争议无关;故除证据3、证据5、证据6中部分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之外,原告的其余证据均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2.被告的证据1、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且被告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足见被告的侵权恶意。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黎峰就被控侵权产品申请的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不侵权抗辩主张,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原告,名称为太阳能灯(可调节),申请日为2011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1日。涉案专利产品用于室内、室外照明,设计要点为形状。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被告成立于2009年9月9日,经营范围为太阳能及类似能源的器具研发、制造、加工、销售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2)深证字第146605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11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瞻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于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十七楼签收了快递包裹一箱,并当场取得577759523264“快递单”一张。收件行为结束后,刘瞻确认收到物品为太阳能灯二十个,并由公证员对其中十个太阳能灯进行了封存。原告为购买该二十个太阳能灯产品支付了人民币390元。在庭审中,双方确认封存的十个太阳能灯中有五个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S200)。2012年10月29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2)深证字第132230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10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瞻在公证处操作计算机,在网址为http://china.alibaba.com的网站地址栏内输入“乐清市苏尼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所得结果页面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所做的网络页面,有被控侵权的S200型太阳能灯泡等产品。首页以较大字体标明“近期市场上发现有仿冒我公司太阳能灯泡S100S200,我公司将进行清理,如是我公司代理销售公司请及时联系我公司取得授权书”字样,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点击S200后,得到该产品的具体销售信息,该产品累计售出0只,可售数量为100000台,价格为人民币18元。被告确认截至本案庭审时,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仍存在于阿里巴巴网站上。2012年以来,原告以涉案专利为权利依据,先后对案外人上海正统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阿利达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或者许诺销售的产品在上海市和深圳市提起了2起民事诉讼案件。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确认曾向上述案外人提供过被控侵权产品的样品。被告确认其销售给原告代理人的被控侵权产品、阿里巴巴网站销售图片中的产品以及提供给上述案外人的产品在设计特征上一致。在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设计相同。上半部分有透空的半圆形吊环,吊环由两根铁丝组成,铁丝在上部与螺口相连,下半部分是灯体,灯体由半圆形的灯罩和环形的固定座组成,环形的固定座上放置太阳能板,吊环与固定座呈活动连接,上下部分比例各占一半左右。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螺口上还有一三角形挂钩,用于将灯挂于绳索等线性物体上。一般消费者通过对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设计相同。被告则认为,被控产品是实物,而涉案专利是图片;被控产品的在螺口上设有挂钩,涉案专利仅仅是一个螺旋结构;涉案专利的尺寸大小也不清楚。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公证费用人民币1702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人民币390元,合计人民币17092元。庭后,原告同意该费用应当与同期起诉的另一个案件分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涉案专利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国法律。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太阳能灯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就本案而言,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至于被控产品上部设置的三角形挂钩组件这一设计特征,则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库存有侵权产品的成品及半成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就侵权产品发布的实体广告或者宣传印刷资料,故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和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要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过高,不能全额支持。本院考虑到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太阳能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外形设计对于消费者作出购买决定具有较大影响;2.被告的侵权行为涵盖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三种形式,且被告确认至庭审当日许诺销售行为仍然在持续;3.从侵权范围来说,包括了上海市、广东省深圳市等地,较为广泛;4.被告甚至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宣传中声称有仿冒其侵权产品的产品,并要求代理其产品的销售公司取得被告的授权书,足见其具有严重的主观故意;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近人民币1万元,且为本案立案、开庭亦必须支出差旅费用。本院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苏尼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第ZL20113011300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删除互联网上对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页面;二、被告乐清市苏尼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斯蒂芬·本·卡撒诺斯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三、驳回原告斯蒂芬·本·卡撒诺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斯蒂芬·本·卡撒诺斯负担人民币990元,被告乐清市苏尼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斯蒂芬·本·卡撒诺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乐清市苏尼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郑晔审判员:蔡卓森人民陪审员:陈锡淼
代书记员:陈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