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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常州山崎摩托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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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文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二丁目1番**。法定代表人:滨田昭雄。被告:常州山崎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河海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南刚。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诉被告常州山崎摩托车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曾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083021××××.7、名称为“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9月2日授权并公告。目前专利仍在保护期内。原告在第111届广交会期间,发现被告在12.1k39-40,l05-06展位上陈列和散发的产品宣传资料中宣传的ym50-b4、ym125-b4型号的摩托车与原告的zl20083021××××.7号外观设计专利在外观上极为近似,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4月16日申请公证人员对被告展位上陈列的上述侵权宣传资料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同时,原告就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向广交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进行了投诉,接待站依法受理并对被告所在展位进行了检查,对被告的侵权宣传资料进行了处理。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许诺销售ym50-b4、ym125-b4型号摩托车产品,构成对原告zl2008302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多次实施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摩托车产品,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被告许诺销售仿冒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误导消费者的同时,给原告造成了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08302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ym50-b4、ym125-b4型号摩托车;2、判令被告对其专利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叁拾万元(即3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在第111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期间所散发的宣传图片未侵害原告zl2008302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l、被告的图片仅有一个角度的展示,与原告的专利权所示的外观设计不具有可比性,原告仅凭一个角度的图片就认为答辩人的图片落入了原告所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臆断。2、被告散发宣传图片不能与许诺销售等同,答辩人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原告所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根据我国相关规定,生产销售摩托车,必须进入国家公告名录。故原告所称被告所谓侵权摩托车型号,被告是不可能生产和销售的。原告仅凭被告在广交会期间的图片就认为其有侵权行为显然是错误的。3、被告因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所以被告既没有收益,原告也没有损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083021××××.7,名称为“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9月2日授权,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2年8月14日,目前专利处于有效期内。该专利在公告上的图片如下:2012年4月16日,在第111届广交会期间,原告代理人颜希文来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380号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颜希文在该展馆入口处领取参展商名录,并在该展馆12.1k39-40,l05-06号摊位(被告摊位)领取两本简介册。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108901号公证书。经审查,封面标有“yamasaklmotorcycle”简介册与本案有关,其中简介册第1页右页最后一个图片“macawym50-b4”型号摩托车图片和第4页左页第二个图片“macawym125-b4”型号摩托车图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经审核,两个型号的摩托车只是发动机的排气量不同。同日,原告向广交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投诉其发现的被告在摊位上陈列和发放的产品宣传资料上的ym50-b4、ym125-b4型号的摩托车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接待站予以受理并对被告所在展位进行了检查,对被告的涉嫌侵权宣传资料进行了处理。接待站所附的表格显示,被告展位号为12.1k39-40,12.1l05-06,涉嫌侵权专利包括了本案原告专利zl20083021××××.7。上述简介册上的图片如下:ym50-b4ym125-b4本案中,原告其维权费用为90601.2元,包括原告两次委托代理人赴广交会调查取证、立案起诉的差旅费合计37601.2元,原告所作的两次公证费3000元以及案件代理费50000元,对此被告质证称,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发票和委托合同,对公证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委托合同及委托书,北京三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具备代理人资格,在有相应代理手续的前提下,被告认可本案代理费为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差旅费是市内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北京三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差旅费清单与本案无关。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18000元,该发票并没有注明与本案有关,对此原告解释,关于公证费,原告在维权时针对不同被告作了多个公证,每个公证的费用是1500元,公证处开具发票时把多个公证费合计在一起;关于差旅费,原告差旅费显示,陈奇、张春河于2011年10月13日至19日到长沙、株州调查取证,支出的费用包括机票、火车票、住宿费、市内车费和其他费用等共15837.6元,陈奇、戴婷、张子杰于2012年4月14、17号由北京到广州、深圳调查取证,支出的费用包括机票、住宿费、市内车费、其他费用等共计21763.6元;关于代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原告将其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的一切知识产权相关事宜授权给其在中国设立的独资公司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相关权限可再授权第三者代为使用,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北京三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陈奇和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郝传鑫处理原告与本案被告的专利侵权纠纷,随后陈奇和郝传鑫将上述代理权限转委托给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旭和曾赟,上述委托手续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本案代理费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是专利号为zl20083021××××.7、名称为“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实施该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将被诉侵权的ym50-b4、ym125-b4型号摩托车图片与本案外观设计在授权公告中的图片进行对比,虽然简介册上ym50-b4型号摩托车只有立体图,而ym125-b4型号摩托车只有右视图,但该图片的拍摄视角基本展示了摩托车的整体外观,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中对摩托车外观的认知,摩托车在车头、车座、车尾、车轮的等部位的设计通常都是左右对称的,本院认为,该简介册中的ym50-b4、ym125-b4型号摩托车,可以与本案原告专利进行对比,且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两者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该ym50-b4、ym125-b4型号摩托车是侵权产品。专利法中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根据公证书陈述的事实,原告在被告的展位处取得了涉案的简介册,而且广交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也对被告的涉嫌侵权宣传资料进行了处理,可以认定被告在交易会上散发了涉案的简介册,该行为已构成许诺销售。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由于本案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第111届广交会上,该届广交会已经闭幕,被告实施的行为实际已经停止,故本院不再判令停止侵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问题,由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均不能认定,其明确要求本院予以酌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等因素,特别是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作为许诺销售者的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常州山崎摩托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常州山崎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00元,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常州山崎摩托车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志柱人民陪审员:孙佑文人民审判员:吴桄辉

书记员:钟小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