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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利荣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浙嘉知初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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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害商标权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启传。委托代理人:杜平。委托代理人:邢锟。被告:朱利荣。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朱利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2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利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洗涤用品的知名企业,1999年原告的“雕”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原告生产的“雕”牌洗衣粉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原告产品质量获得市场盛誉。现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原告“雕”牌商标的透明皂和洗衣粉,原告投入巨额资金、采取诸多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仍屡禁不止,原告商誉及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经调查,被告存在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违法行为,2011年10月24日,原告的委托人员在被告的营业场所购得假冒雕牌洗衣粉两袋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浙丽莲证内字第1829号公证书。2、(2011)浙丽莲证内字第1830号公证书。3、(2011)浙丽莲证内字第1831号公证书。4、关于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据1-4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雕”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事实。5、(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7957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洗衣粉一袋)。用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6、洗衣粉(正品)及鉴定证明。用以证明:从被告处所购得的洗衣粉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7、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35650776)。用以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相应的质证意见,亦未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证据5系公证机关出具的文书,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被告未提出足以推翻公证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使用该商标商品的真伪进行鉴定,且对于鉴定结论的出具以及真假商品的分辨方法,原告在庭审中亦作了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证据7的原件,且原告在本案中存在公证保全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086708号“雕”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即洗衣粉、肥皂、香皂、洗涤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洗发剂、牙膏等,有效期至2007年8月27日。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洗涤用品商品上的“雕”商标为驰名商标。2003年4月7日,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086708号“雕”商标,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17年8月27日。2011年10月2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程平、工作人员吴光雪的监督下,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平、杨明奇来到位于沈荡镇上的“沈荡利荣副食品店”,杨明奇在该超市支付了八元人民币购买了净含量为508克的雕牌超效加酶洗衣粉两包,并当场索得号码为0048968号的《收款收据》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超市的外观进行拍照。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了(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7957号公证书。2012年9月5日,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一份,认为涉案雕牌超效加酶洗衣粉为假冒产品。经本院审查,被控侵权的洗衣粉包装袋正面、背面均使用了与原告“雕”注册商标字体完全相同的标识。被控侵权洗衣粉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洗衣粉相比,洗衣粉包装袋背面均印有防伪标记,标记中间的“雕”字字体由网格线组成,主要区别在于:正品洗衣粉的“雕”字网格内没有红点,而被控侵权产品防伪标记中的“雕”字网格内有红点。另查明,海盐县沈荡镇利荣副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于1998年3月13日成立,业主为朱利荣,经营范围:定型包装食品;日用小百货的零售等,经营地址为沈荡镇永庆东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第1086708号“雕”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洗衣粉,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提供了正品和鉴定证明,并对被控侵权实物与正品的区别作出了详细的说明。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该产品的防伪标记与原告提供的正品防伪标识存在一定差别,而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供涉案洗衣粉系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的证据,故应认定被控侵权的洗衣粉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被告也未提供其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证据,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不能确定。鉴于原告主张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300元(包括为原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利荣立即停止对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朱利荣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朱利荣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涛代理审判员:王浩人民陪审员:胡铭谦

书记员:赵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