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季强。委托代理人王帆。委托代理人周兵。被告南通聚生堂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冉希。委托代理人陆建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聚生堂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陶新琴审判员:顾华代理审判员:王卫华
书记员:张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