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被告广州市天河伟业百货商店。法定代表人罗伟英。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栋祺,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伟业百货商店(下简称伟业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业百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8类“球拍,乒乓球台”等7种商品上注册了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1999年1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23227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2000年10月28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8类“台球,运动球类”等20种商品上注册了第1465179号“红双喜”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止。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2010年6月1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第146517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伟业百货销售假冒第14651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乒乓球,并公证取证。涉案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虽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对普通消费者而言,至少在体育用品方面与第1232279号驰名商标具有相同的知名度、美誉度。被告作为大型综合类超市经营者,采购并销售标示有“红双喜”驰名商标的被控侵权商品时,未施以较高的合理注册义务,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获取不当利益,侵犯了原告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651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550元、侵权物品购买费6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5556元。
被告伟业百货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8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8类“台球、运动球类”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4651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止。2007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2010年6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延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此外,原告还是使用在第28类商品“乒乓球台、体育器具”第1232279号“红双喜”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651号),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第1232279号商标与第1465179号商标图形构造一样。另查明,被告伟业百货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场所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横街**首层,注册资本人民币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百货、针纺织品、照明电器等,行业为综合零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后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4929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罗炳文到达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横街,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伟业百货商店”字样的商店,罗炳文对该招牌进行了拍照,进入商场后,公证人与工作人员见到该商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显示有“广州市天河伟业百货商店”字样,罗炳文在该商店购买了乒乓球一批,共支付人民币6元,并取得收据一张。上述物品随即交予公证人员与工作人员保管。同年11月8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罗炳文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与罗炳文保管。经当庭拆封展示,上述物品为广州市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袋2个,其中一个内有乒乓球一袋,共20个,其中白色12个。乒乓球上标有“红双喜®”、三星的标识和“DHS”的字样,经比对,上述乒乓球面上的“红双喜”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样式一致。原告另提供《鉴别证明》一份,称上述“红双喜”三星乒乓球产品材质差、制作粗糙;表面印字及图案特征与本司不相符、印字不清晰,并认定上述乒乓球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物品6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购买收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网页打印件、公证书、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其当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4651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公证书证实,被告所销售的乒乓球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与原告生产的同型号产品相比较,被告销售的乒乓球具有产品材质差、制作粗糙,表面印字及图案特征与本司不相符,印字不清晰的特征,且该乒乓球上所印刷的商标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红双喜”商标相同,极易使消费者将该乒乓球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的使用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乒乓球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伟业百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被告的经营方式、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天河伟业百货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4651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广州市天河伟业百货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5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伟业百货商店负担44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梁万生审判员:万方人民陪审员:刘绮华
书记员:司徒晓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