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观华,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曙波,系莱阳市团旺镇家和兴超市业主,经营地址:山东省莱阳市。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邢曙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红双喜”文字商标于1998年12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红双喜公司。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9月6日,原告发现被告邢曙波销售假冒其上述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70元;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4项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告红双喜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9)宁建证经内字第9098号公证书;2、(2009)宁建证经内字第8555号公证书;3、被告工商登记档案;4、(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735号公证书;5、公证处封存被控侵权产品;6、购买侵权产品票据;7、工商查询费收据;8、公证费发票;9、合理支出票据。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注册“红双喜”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232279,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球拍,体育器具等。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红双喜公司。2008年11月27日,“红双喜”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9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公证员夏磊和助理公证员张峥以及申请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军、谭国富来到山东省莱阳市团旺镇名称为家和兴超市的店铺,陈军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世纪名牌”等字样的羽毛球拍1副,并交付购物款共计20元,取得盖有“莱阳市团旺镇家和兴超市”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1张,收款收据编号为0005600。公证员夏磊和助理公证员张峥进行了现场监督,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制作了(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73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收款收据1张、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2张、原告红双喜公司产品鉴定书复印件1份。2011年9月19日,原告对上述购买的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涉案球拍系假冒产品。事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庭审中,原告红双喜公司当庭指出原告红双喜公司从未生产过包装袋上标注有“实际名牌”的产品;原告红双喜公司生产的产品外包装袋内都有夹隔层,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内没有夹隔层;原告红双喜公司生产的产品拍杆精致有花纹,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拍杆部分粗糙且没有花纹;原告红双喜公司生产的产品球拍底端是正规的八角形,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球拍底端是不规则的八角形。原告红双喜公司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人民币20元,支出公证费1000元,工商查档费5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被告经营的莱阳市团旺镇家和兴超市成立于2006年4月20日,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为1万元,从业人数4人,经营范围为烟酒糖茶、日用百货,酒水及冷饮销售。正品羽毛球拍销售单价为48-60元。庭审中,原告对于其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因不能举证证明,请求法院酌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红双喜公司依法取得注册号1232279“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对比原告生产的注册商标产品与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结合原告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看出二者确实存在差别,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红双喜”牌羽毛球拍是侵权产品。由于被告的销售行为,确实给原告产品的销售市场造成了不利影响,原告在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请求本院酌情判定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享有“红双喜”注册商标的驰名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数额。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与义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与其相关的事实作出上述认定,由此带来的可能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曙波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邢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邢曙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7.66元,由被告邢曙波负担38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矫玉增审判员:韩素华审判员:杨霞
书记员:祝贝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