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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徐金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湖德知初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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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害商标权纠纷文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启传。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徐金娇。

本院在审理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金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4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出于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莫剑青代理审判员:叶国栋人民陪审员:盛树康

代书记员:顾敏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